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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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
上訴人屏東縣潮州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賴貴發 訴訟代理人 雷烘慶 律師被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陳泓麟 原姓名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農會設置之托兒所收托之幼童,因托兒所設施欠當,違反幼稚教育法及托兒所設置辦法之規定,且因其受僱人即所長 陳春綢 及教師 黃美玲 之過失,任令伊單獨離開教室外出至托兒所前之道路上,適有 余學賢 未考領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VX-三四○五號小客車,途經該處疏未注意減速慢行,撞及伊,致伊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經治療已難痊癒,成重度肢、視、智多重殘障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四萬六千六百七十八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九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就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中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本息部分,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及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則以:伊所設置之托兒所設施合乎規定,並未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伊之受僱人已盡相當注意之義務照顧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任何傷害行為,不應令伊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上訴人已與肇事者余學賢達成和解,接受賠償,自不得再向伊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訴外人余學賢未考領駕駛執照,於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駕駛VX-三四○五號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上訴人農會設置之托兒所前,行車速率限制時速四十公里以下之路段,疏未注意速率限制,且行經學校出入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超速行駛,致撞及適由托兒所門口外出橫越道路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經治療後已難痊癒,成重度肢、視、智多重殘障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偵字第四八二三號起訴書、殘障手冊、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八三九八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一審卷七、八、六五、六九、七十至七四、一一八頁)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經該院以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一五七號函復在卷(一審卷一八四頁)可稽,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為上訴人農會設置托兒所小四班之幼童,保育員為黃美玲,有兩造分別提出之戶籍謄本,收托人數月報表在卷(一審卷一一三、一八六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屬可信。本件係因被上訴人見先行放學之同學忘記帶回水壺,經向老師黃美玲報告後,逕帶同學水壺跑出托兒所大門口,致遭來往車輛所撞擊,已據黃美玲在另案刑事案件警訊時陳述屬實(一審卷一七六頁)。本件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尚未滿五歲,本不具交通安全知識,且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農會設置托兒所收托之幼童,由上訴人農會之受僱人黃美玲擔任保育員,按托兒所設置辦法(一審卷一九九至二○二頁)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設置托兒所應注意維護兒童安全與健康,故在收托時間內,黃美玲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護照顧之義務,其得知被上訴人持水壺欲出托兒所門口交與先前離去之同學,竟疏未注意,任由被上訴人離開教室外出至托兒所門口外,致發生車禍,應負過失責任至明。黃美玲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證稱:伊要被上訴人等一下,見被上訴人跑出去後,有隨後追趕云云(一審卷一五○頁),姑不論所言屬實與否,黃美玲既經被上訴人告以將外出,竟未立即警覺,任令被上訴人擅自離去,難謂有盡注意之義務。且黃美玲又證稱:「當時因是放學,大門都打開」、「當時大門那裡沒有老師或警衛維持秩序」等語(一審卷一五○頁反面)。按幼稚教育法第十八條規定,幼稚園兒童上、下學應實施導護,確保交通安全。此規定雖未明文於托兒所設置辦法,然托兒所收托之兒童年齡,較之幼稚園為小,受托兒童之自我保護能力較低,其上、下學更需要實施導護,以維護幼童行的安全。本件事故發生時正值放學之際,上訴人竟未有守衛門房管制出入,亦未實施導護確保幼童出入安全,顯然已違反保護兒童安全之法律,因而致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亦應負過失之責。上訴人抗辯:其所設置之托兒所設施並無不當,其受僱人黃美玲並無侵權行為,未及時阻止之消極行為,與被上訴人之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其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並無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已支出醫療費用、營養品及復健儀器,共計七十五萬零八元(其中復健器材拜爾必及龍馬所支出九萬五千八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表示不請求),固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住院收費收據一張、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及高雄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共二十九張、付款憑證十八張在卷(一審卷七五至一一二、二一四至二二二頁)為證。惟其中向松柏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棗精等食品所支出之七千四百元,向展鑫有設公司購買弱視訓練儀所支出之一萬五千五百元,購買噴霧器所支出之七千元,向高島健康生活廣場購買低週波、足部按摩機所支出之九千元、二千四百八十元,購買循利寧滴劑共支出一萬七千二百元(一審卷一○五至一一二、二一四至二二二頁),以上合計五萬八千五百八十元,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醫療所必需,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證人 黃志忠 亦到庭證稱,循利寧對被上訴人是否有需要,伊不敢評估等語在卷(重上字卷九二頁),自應予剔除。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及高雄醫學院醫療費用收據中(一審卷七六至一○三頁),有二千零二十元屬證明書費,非屬醫療費用,亦應予剔除外,其餘五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三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將支出醫療費用及語言聽力訓練費共二十三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以被上訴人尚有六七‧四四年餘命計算,合計將支出六百八十八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云云。查被上訴人之主治醫師黃志忠到庭證稱:「大約在八十三年七月他出院,因為就近,所以要求到我的診所看病……,我也給他施打可以促進腦部血液循環及賦活腦細胞的針劑速利清,因為他到我診所來治療的時候是呈植物人狀態,所以我就跟他施用肌肉注射,每天都施打,大約打一、二個月,之後就改用血管注射,每二、三天注射一次,那當中也有停止施打,以便評估比較有無施打之狀況,……他現在可以走路,視力及言語、肢體均有障礙」、「一審卷二二三頁至二二六頁醫療費收據是我診所開的沒錯,這些是施打速利清的費用,每施打一支速利清收費二一○元,這收據上三一五○元是當月施打十五次的費用,這種藥可能不必隨著年齡施打到老,依通常情形,如果施打這種藥有進步,大概到青春期約十五、六歲左右即可,並可能需隨著年齡而增加劑量到一倍到三倍」等語(重上字卷九一、一四一頁)在卷,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每月應支出施打速利清之醫療費用為三千一百五十元,至其十六歲止,尚應施打十年,以每年支出三萬七千八百元,依 霍夫曼 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一萬二千九百十九元。另據光塩聽力語言訓練中心老師即證人 祝曉霞 到庭證稱:「我是學特教的,甲○○是八十四年底來接受言語矯正訓練,到現在每星期前來一次,一次一小時,每次五百元,他因車禍,語言中樞發生障礙,到現在經過二十二次訓練,唇部、口腔的肌肉比較不僵硬,改善得多,通常語言障礙的人接受訓練大約二、三年,但甲○○因為車禍腦部受傷,訓練大約要五、六年時間」等語(重上字卷九六頁),則被上訴人每年將支出語言聽力訓練費二萬六千元,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應訓練六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金額為十三萬九千四百七十四元,以上合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將來需支出之醫療復健費用為四十五萬二千三百九十三元,超過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因重度多重殘障,必無法適應一般國民中小學教育,而需接受特殊教育,將較一般教育多支出一百三十六萬三千一百五十元云云。惟我國並非無特殊教育學校,亦與一般國民中小學,同屬國民義務教育範圍,被上訴人縱有至特殊教育學校接受教育必要,亦不會因此增加其教育費用,況被上訴人承認其現就讀屏東縣潮昇國民小學,其請求特殊教育費用,尚屬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其重度多重殘障,學習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要人長期照顧,請求看護費用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云云。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致重度多重殘障,學習能力嚴重受損,日常生活需家人長期照顧,業經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明確(一審卷一八四頁)。被上訴人目前雖均由其父母照顧,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被上訴人日常生活功能評估結果為「嚴重依賴」(更一字卷一二六、一二七頁),係因上訴人受有腦傷,所以其多種日常生活行為,無法按其意識行為,須有別人協助,需依賴別人,雖其外肢體屬輕癱,但其腦部是受「重癱」,無自主性行為能力,而其腦部組織受傷亦無法復原,此嚴重依賴情形將是難以回復,只能一直依賴別人協助其肢體動作等情,已據證人 黃茂雄 醫師證述明確(更一字卷一五○頁)。被上訴人請求依平均餘命六七‧四四年(一審卷二○五頁)計算請求看護費用,並無不合,又依卷附高雄市榮民服務處之收費標準(一審卷二三四頁),每十二小時之看護費用為一千元,堪稱合理。被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依霍夫曼式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為一千零五十九萬三千一百七十六元。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致「⒈中度視覺殘,視神經萎縮。⒉中度語言殘障,嚴重構音不良,妨礙溝通。⒊輕度肢體殘障,左側輕癱。⒋智能輕度殘障,比西智能測驗五十六分。」,綜合鑑定為重度多重殘障,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高醫附秘字第二一五七號函在卷(一審卷一八四頁)可稽。又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四十,已據證人黃茂雄醫師結證屬實(更一字卷一四三頁),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生,現尚年幼,並無勞動收入,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如未受傷將來所能擁有之勞動能力,而被上訴人所提出八十三年臺灣區國民生產毛額與所得平均每人每年所得二十七萬九千二百五十二元,亦不足證明依被上訴人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被上訴人現既請求勞動能力之損失,認應以行政院現時公佈之基本工資,作為計算其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捐失之依據。行政院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公布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四千八百八十元,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五年七月九日台八十五勞動二字第一二四四三六號函在卷(重上字卷一四七頁)可稽,即每年為十七萬八千五百六十元,被上訴人每年損失為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以被上訴人年滿二十歲起算至勞動基準法年滿六十歲得強制退休,其勞動年數為四十年,又其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只有四歲,距其年滿二十歲成年,有勞動能力之時,尚有十六年之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一百零五萬七千零十一元。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未滿五歲,遽遭本件事故而終身殘障,一生無法過正常人生活,精神必感極大痛苦,審酌上訴人為法人機構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藉金三百萬元過高,應以一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一千三百六十九萬六千一百二十三元,余學賢另為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用六十萬四千四百八十一元,有余學賢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十六張在卷(一審卷三七至五二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一千四百三十萬零六百零四元。其次,依據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甲○○穿越道路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余學賢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為肇事次因」(一審卷一一九頁),惟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未滿五歲,尚未具備對自己之利益維護照顧之能力,亦無法律上責任能力,生活上隨時需要他人輔導、保護與照顧。換言之,肇事主因當係上訴人農會未設守衛門房管制出入,亦未實施導護確保幼童出入安全,違反保護兒童安全之法律及黃美玲違反注意義務,對被上訴人疏未照顧,因而致被上訴人單獨離開教室外出,而余學賢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仍是肇事之次因。綜合上開案情研判,認余學賢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四,上訴人農會及黃美玲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十分之六。而黃美玲為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其選任黃美玲及監督其職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黃美玲之過失負損害賠償,亦屬有據。又余學賢與上訴人之間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已與余學賢達成和解,由余學賢賠償一百五十萬五千元,被上訴人並拋棄對余學賢其餘部分之請求(惟未拋棄對上訴人之請求),有和解書在卷可憑(一審卷
一一四、一一五頁),應認被上訴人除收受余學賢清償部分之金額外,已免除余學賢其餘部分之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反面解釋,連帶債務人余學賢應分擔之部分,連帶債務人即上訴人應同免其責任(至余學賢依和解清償而消滅之一百五十萬五千元債務,依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上訴人亦同免其責任)。準此,上訴人應分擔額為七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4)=0000000〕。上訴人已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以慰問金名義賠償被上訴人三十萬元(一審卷二八、二九頁),應予扣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為七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七百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三百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十九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其中之四百零一萬一千六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000)本息部分廢棄,改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