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執行羈押,至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三個月羈押期間屆滿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再予延長羈押,至民國九十年二月四日,二個月延長羈押期間亦即將屆滿。
二、玆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劉連星法官胡忠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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