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3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337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宏翊食品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乙○○人相對人丙○○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肆拾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且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3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01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宏翊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翊公司)及丙○○聲請假扣押執行,且相對人乙○○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均為影本)、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97年度存字第1016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乙○○既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宏翊公司及丙○○部分,因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對渠等執行,按諸首揭規定,此部分應由聲請人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乙○○部分既經准許,則此部分之聲請核與本件裁定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行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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