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8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82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結婚,並約定雙方應以原告臺灣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並於同年八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嗣於同年十二月被告簽證到期,遂依規定返回大陸地區,詎之後被告即拒絕再來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因而提起履行同居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二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決決亦已於同年五月五日確定在案。惟被告於履行同居之訴確定後,迄今仍未來臺與原告同居,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應審酌者,上開履行同居之訴後,被告迄未返家與原告同居,有無正當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二號民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00二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離境後迄今未返臺。復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有該會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海隆(法)字第0九四00三四一五一號函在卷足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婚後拒絕與原告同居,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婚字第一00二號判決確定,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未抵臺與原告同居,有如前述。而原告婚後並未搬遷,亦未變更電話,被告如欲返家同居,並無困難,其竟未返家,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學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