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0年偵字第16122號),經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簡字第36
6號),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後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6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容。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施行法增訂第8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修正後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80條:「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年。四、1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之其中第1項規定,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較為不利,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被訴於民國90年6月13日,與共同被告 李日成 、
陳志雄 、 郭詩聖 、 孫和慶 、 葉婷育 、 王妙真 、 郭怡含 、薛慈雯、 李佩蓉 、 俞欣潁 、 黃益奇 、 許乃夫 、 陳祺然 、 林俊昱 、 鄭春榮 、 莊明銀 (關於共同被告許乃夫、陳祺然、林俊昱、鄭春榮、莊明銀部分業經本院於92年5月15日以92年易字第
412號各判處罰金1000元,如易服勞役,均以300元折算1日)共同涉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5日開始偵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卷宗,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頁),嗣於91年11月19日提起公訴(參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旋於92年1月28日繫屬於本院(參見本院卷第9頁)審理中,惟被告經依法傳拘未著而有逃匿事實,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發布通緝,致上開審判程序不能進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易字第412號刑事卷宗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6122號偵查卷宗之全部卷證資料核對無訛,復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2年5月30日發布之92年北院錦刑春緝字第401號通緝書、本院收文戳、被告甲○○之戶籍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92年5月30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應堪認定。
㈡又被告上開涉犯刑法第267條之常業賭博罪,其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2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5年,復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意旨,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期間。因此,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期間,共計為6年3月。
㈢查本件自被告甲○○被訴行為終止時之90年6月13日日起算
,惟自檢察官於91年6月15日開始偵查至92年5月30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時效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故應予加計(計1年11月15日),惟應扣除該案起訴至繫屬本院期間(計2月9日)。是本案被告被訴前揭之罪之追訴權時效,業已於98年6月19日完成,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附件:上開90年度偵字第1612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