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他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調查通緝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他更字第1號自訴人乙○○
甲○○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晴玲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丙○○男52歲
原籍設臺北選任辯護人 李傳侯 律師
謝思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誹謗案件(本院97年度自字第19號)聲請撤銷通緝,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以98年度他字第55號為第一審裁定,後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455號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丙○○前因加重誹謗案件,經本院以傳拘無著為由通緝在案,然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2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因國內無助居所,故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8號案件(下稱士檢另案)偵辦期間,指定該案之選任辯護人 黃秀禎 律師為送達代收人,另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35號侵占案件(下稱北檢另案)偵辦期間,逕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鴻洋生命科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洋公司)位於臺北市區
3號17樓之地址為送達地址,被告亦曾於士檢另案到庭應訊,而為自訴代理人庭述無誤,則被告並無逃匿,通緝之原因顯已消滅且無必要,爰聲請撤銷通緝,以免被告返國時遭逮捕之累等語。
二、按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又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刑事訴訟法第84條、第8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有無逃亡或藏匿之法定通緝事由存在,暨應撤銷通緝之原因是否存在,均係程序上之爭點,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調查程序自不受嚴格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關於實體爭點與程序爭點之不同證明方法之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被告雖於96年6月12日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然其喪失我國國籍後可查得之原設籍地址仍為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此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迄至98年4月21日均仍如此),而本院遂據此依該址傳喚被告於97年10月13日下午2時20分到庭接受訊問,該次傳票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於97年9月22日寄存於該址所轄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乙件在卷可稽(見本院自字卷㈡第13頁),再依法加計寄存之日起10日之生效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之規定)及5日之準備程序就審期間(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272條參照),該傳票已於00年00月
0日生送達效力,距離開庭之同年月13日,就審期間亦已足夠,惟被告在此情況下,仍無故不到,後於97年10月13日庭訊時經由自訴代理人陳報,始知被告曾於士檢另案出庭應訊,經本院電詢該承辦股之檢察事務官,亦告知被告曾於97年
6月12日前往開庭無誤,且當時之聯絡地址亦為上址(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於自字卷㈡第17頁,又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後,本院函調該案當時送達資料,除筆錄所載住居所為上址外,該次傳票亦係送達至該址,且由被告之母曾江秀卿簽收傳票,另該址仍住有被告之父 曾瑞鵠 、被告之胞弟 曾振強 等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4月9日士檢清 安廣 98偵1068字第10798號函檢附之筆錄、傳票等影本暨上址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顯見以本院查知之事實而言,被告喪失我國國籍後,並無廢止該處住居所之意思,另案仍曾由母親簽收傳票後到案應訊,被告在顯有居住於該址之親友可轉知甚至收受送達之情況下,於本院97年10月13日合法傳訊無故不到後,再行傳喚或拘提前,被告更從未陳報其他住居所、公司聯絡地址或 陳明 送達代收人到院(此與士檢另案、北檢另案顯有不同),本院實無從查悉上址以外之其他住居所,本院遂據此再予拘提同址未獲,此有拘票存卷為憑,從而,被告經本院傳喚該址無故不到又拘提未獲,客觀上顯已逃匿,具有法定通緝事由,故本院逕於97年12月
9日通緝在案迄今,合先敘明。
四、被告及辯護人(通緝後始由被告之父委任辯護)雖執上開理由聲請撤銷通緝,惟被告雖確有在士檢另案於97年7月9日具狀指定該案之辯護人為送達代收人,且現仍擔任鴻洋公司之負責人無疑,然經本院上開查證之結果,本院依該原設籍址傳拘並無任何違誤,公示送達亦非通緝前法定應踐行之送達程序,被告另案之指定送達代收人並非本院通緝時所得查知,被告亦從未於本案通緝前為任何送達代收人之指定,主觀上實難認其有至本院就訊之意,是被告逃匿之事實已甚為明確;雖發回意旨所指稱本院曾於97年5月19日及同年月27日兩度送達傳票至上址,因加計10日生效期間及5日就審期間後,難認係合法送達傳票等語,洵屬有據,惟按通緝所依憑之傳拘未獲(無著)之逃匿事實,本不以「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故不到為必要,前又已述及,本院訂於97年10月13日傳訊被告到庭,傳票業已合法送達,就審期間亦已足夠,惟被告仍無故不到(詳見三之所述),此後拘提同址程序自無欠缺,惟仍拘提未獲,顯見其逃匿之事實至為明確,實不因前此之兩度傳票送達不合法而有影響;另本院業已依本件聲請狀之聲請,定於98年3月30日調查被告到案之情形,並請辯護人轉知被告到庭,被告亦未到庭,且經辯護人陳明被告目前人在日本,因不願受到司法警察逮捕而不願回國歸案,此有該次訊問筆錄為憑,然此不願歸案之原因,實與衡量通緝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必要無關,更無在被告歸案與否情況不明或僅具狀陳述有歸案意願云云,便先行撤銷通緝,如被告傳拘不到,再予通緝之理,是前揭所述各節聲請意旨,難謂有理由,被告既經合法傳拘無故不到而逃匿,現已出境且喪失我國國籍,又明知本院定期開庭而仍不願返國就訊,自應認通緝原因尚未消滅且仍有通緝必要,則揆諸首揭法律明文,本案對被告之通緝自無撤銷之理,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爰依法駁回如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