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另案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27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於民國84年5月31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2月,於同年6月23日確定,嗣入監執行假釋出監後,復經撤撤假釋,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其社會經驗,能預見任意交付自己具名設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使該帳戶作為詐騙集團詐騙款項提領使用,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之未必故意,將其於96年8月17日開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福全郵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於開戶後至97年10月31日前之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在嘉義市火車站附近提供予 王志吉林志龍 (均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接續自97年10月8日上午起,以電話向甲○○詐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所有帳戶內款項監管,使甲○○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10月8日、9日、17日及20日,分別在臺北市○○區○○街○○○巷口、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北一門、臺北市○○區○○○路○段○○○巷與安居街34巷口,當場交付 李崇源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421萬元及美金2萬元,並於同年10月29日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六張黎郵局」,匯款130萬元至 蔡東育 (另由檢察官併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所有左營新莊仔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詐騙集團成員更於同年10月31日向甲○○詐稱欲取回上開監管款項,需繳交保證金,使甲○○陷於錯誤,又於同日14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之「永豐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匯款100萬元至乙○○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經甲○○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告訴人甲○○遭人以前揭佯稱因涉及刑事案件,需交付所有帳戶內款項監管為由,分別於前揭時地交付款項或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帳戶(含上開被告郵局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而受詐騙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甚詳,並有上開被告嘉義福全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影本等詐騙資料、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附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該帳戶之人得利用被告之帳戶作為詐騙財物後匯款之工具,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則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該行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按幫助犯係從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前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後,已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貪圖私利,竟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以獲取代價,助長他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參酌其犯後態度尚可、素行非佳、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利益、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俊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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