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化名「林先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吳先生」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犯意聯絡,在中國時報等報刊登「小額貸款」分類廣告,適被害人甲○○因住宅維修急需用錢,而電聯被告,於民國97年9月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7月底),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15天為1期,分2次清償,第1次7天到期,應清償本利7萬元,第2次8天到期,應清償本利8萬元,利息高達年息1200﹪,被告即在臺北市○○區○○○路○號(起訴書誤載為55號),交付10萬元予被害人,並收取被害人所簽發金額分為7萬元、8萬元之2張支票。被害人復於同年10月初,因急需周轉金,再向被告借款2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40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同前,並簽立1期應清償本利總額之同額支票交予被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證據不足積極證明被告有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判決。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要件為
一、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所謂急迫,乃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至為緊急迫切之意(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92年臺上第128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重利罪嫌,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證述、支票、本票各1紙、甲○○合作金庫支存帳戶明細單為其論據。
肆、證據能力: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伍、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供承: 伊化名 林先生,於9月借10萬元予甲○○,10月再出借20萬元,起訴書利息算法係正確,甲○○給伊之支票,伊都有軋進去(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3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伊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係97年8月13日開戶,97年開始跟被告聯繫借錢時,為該帳戶開戶後之1個多月,借10萬元,有開7萬元、8萬元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在伊上班之址設臺北市○○○路○號之臺灣環宇公司樓下,交10萬元予伊,同年10月初再向被告借20萬元,全部支票均經被告軋進銀行,被告就是林先生等語相符(本院卷26頁背面、27頁背面-29頁、30頁),復有被害人合作金庫支存帳戶交易明細表、支票、本票各1張附卷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658號卷第19-25頁),被告就被害人兩次借款,係各收取年利率1200%之利息,參酌本地當時客觀經濟情況,較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超額之情,是被告先後2次貸以金錢予被害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查被害人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借款時為33歲,業工作7、8年餘,經理月薪4萬8千元,97年8至11月經濟狀況尚可,向被告借貸前,已有向地下錢莊、金融機構借貸經驗,2次借款均係裝修己所有位於嘉義出租予他人之透天厝漏水一情,業據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8月至11月,伊經濟情況還不錯,因經理月薪有4萬8千元,伊在97年向被告第1次借款前,曾向土地銀行及民間錢莊借貸,該次錢莊利息偏高,在向被告2次借款前,已知利息會很高,之所以還向被告借的原因係伊當時收入夠,想說馬上就可以還清,然向被告2次借款後,有突發狀況,如房子裝修費用高於當初預估,伊姐應給伊之房貸,並未如期還伊,才沒辦法立即清償被告借款,借款當時伊經濟情況ok,伊嘉義市房子出租予他人做生意,收取月租1萬8千元,颱風天有漏水,承租人未要求伊修繕房屋,但伊覺得不好意思,故主動借款以裝潢,2次借款均係用來裝潢出租店面,(問:經濟情況不錯,為何還向被告2次借款裝潢出租店面?)答:因伊手邊無存款,2次借款有跟被告說明用途係裝潢店面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0-31頁背面)。衡被害人年紀非輕,亦非智淺識薄之人,且借款目的係用以裝修出租他人店面,又自陳借款時經濟情況尚可,堪認被害人2次向被告借貸時,顯無需款孔急之急迫可言;而被害人向被告2次借款前,既有向民間錢莊、一般金融機構借貸經驗,亦知悉向被告借款將支付高於一般借貸債務之利息,則被害人主觀上既有支付高額利息之預期心理,卻仍執意向被告借款,以解決短期現金周轉之窘境,應係評估己身清償能力而決意為之,此節亦據被害人證述屬實,業如前述,其自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故難逕以被告2次貸與被害人金錢收取重利之事實,遽認被告係利用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況所為。
三、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僅足認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惟不足證係乘被害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此犯行,自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