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9號抗告人即聲請人 陳平和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81號案件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及調閱該案卷宗後,因法庭錄音系統收音設備距離過遠,部分聲音無法辨識,至多僅能知悉該案承審法官曾在準備程序中表示「金額不要亂開」之意見,未能確認承審法官曾附和被告周新根所主張「獅子大開口」之情形,且難以承審法官有於試行和解程序中表示對於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陳平和和解條件之意見,遽認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又抗告人未提出其他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是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據原審勘驗筆錄,抗告人之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指摘承審法官之語句,均記載明確,但承審法官之發言,皆記錄「不清楚」,同樣的錄音設備,為何會產生相異之效果?且從代理人陳稱「報告審判長,我們聽剛剛審判長,對於我們開出這個和解的金額,你說我們是獅子大開口,對這點我們不能接受,我們當庭請求審判長迴避」等予以觀,即足反推承審法官確因附和被告辯護人之論而稱「獅子大開口」之語,此不因勘驗結果為「不清楚」,而否認承審法官確有前開失言內容。又承審法官另於10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時亦曾提「調解不要獅子大開口」之言論,雖然未載於筆錄,但承審法官確實如此主張。承審法官在開庭時提出如此輕佻之語,故意貶抑抗告人,心證顯有偏頗而自應迴避,請求法院再詳勘前開自訴案件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並撤銷原審裁定,另為適法處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同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或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審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乃謂有偏頗之虞,而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審勘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字第81號案件於108年12月11日下午3時30分準備程序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
法官:被告,那你現在那個…(不清楚)。
被告:正確、正確。
法官:…(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我們要求30萬,他,不接受。不接受也沒關係。說我們獅子大開口,又說我們態度倨傲,態度非常,這種。
法官:…(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蛤?法官:..我們看到他們的說法是說,…(不清楚),金額不要亂開…(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啊我們30萬有亂開嗎?審判長,你怎麼未審先判呢?法官:…(不清楚)。
辯護人:我們認為30萬這個金額,我們確實認為是獅子大開口,所以沒有辦法...(不清楚)。
法官:…(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報告審判長,我們聽剛剛審判長,對於我們開出這個和解的金額,你說我們是獅子大開口,對這點我們不能接受,我們當庭請求審判長迴避。
法官:…(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對。
法官:…(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是。是。
法官:…(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或者審判長自行迴避也可以。
法官:…(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好,一個堂堂的博士、教授,受到這樣的身體的傷害,怎麼講出這樣的,當庭講出我們是獅子大開口,生命跟身體無價,怎麼這樣子。沒有沒有,他又不是是非等閒之輩啊。為國家貢獻。對這個國防上,都有重大的貢獻啊。學術、地位。
法警:不好意思,已經結束了(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這個不是該你制止我,這是法官的事啊,你法警怎麼這樣講咧。
法官:…(不清楚)。
自訴代理人:好。好。
(二)首先,從原審勘驗結果以觀,可知該準備程序之錄音過程並無刻意中斷情事,且因法庭錄音系統收音設備與當事人、辯護人及法官之距離不一,導致部分聲音無法辨識,故僅能確認被告之辯護人曾稱「我們認為30萬這個金額,我們確實認為是獅子大開口,所以沒有辦法」等語,及承審法官曾提及「金額不要亂開」等語,然承審法官是否曾附和被告所主張「獅子大開口」乙節,因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非無疑問,至抗告意旨質疑相同設備之錄音結果豈有可能不同,並陳稱可依代理人所為之陳述反推承審法官確曾表示抗告人「獅子大開口」,及承審法官在另次準備程序時亦有稱「獅子大開口」等語,皆屬抗告人自身主觀上之推斷,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尚非可採,況原審勘驗程序及勘驗筆錄之記載復未見瑕疵,難認有重新勘驗必要。其次,承審法官固曾提及「金額不要亂開」等語,然此僅為承審法官為儘速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對於和解方案所提出之參考意見,並非對於該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有何偏頗、預斷,進而抗告人據此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仍核屬其主觀之判斷,未能採信。再者,抗告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與該案訴訟關係人有何故舊恩怨等關係,或於訴訟之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何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等情。
是以,抗告人猶執前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自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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