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申○○
癸○○丁○○玄○○
號寅○○丙○○辛○○
號庚○○
號戊○○
號戌○○
號地○○
號午○○
號丑○○
號天○○
號未○○己○○酉○○乙○○
號卯○○
號巳○○
1巷34宙○○
4巷21子○○
8號10宇○○亥○○兼共同訴訟代理人辰○○
號共同複代理人 王政琬 律師被告甲○○
號訴訟代理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113.98(113/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編號B、I、M、V、B1部分,面積分別為117.01(116/3886)平方公尺、87.75(87/3886)平方公尺、25.21(25/3886)平方公尺、2
5.21(25/3886)平方公尺、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8.76(88/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8.76(88/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8.76(88/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玄○○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7.75(87/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取得;編號G部分,權利範圍面積87.75(87/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權利範圍面積87.75(87/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宇○○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73.5(172/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原告庚○○取得;編號L、N部分,面積分別為88.76(88/3886)平方公尺、88.76(88/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地○○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73.5(172/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天○○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347(344/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262.26(260/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175.51(174/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酉○○取得;編號X部分,面積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Y部分,面積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Z部分,面積171.4(170/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86.75(86/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亥○○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260.25(258/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260.25(258/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宙○○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239.06(237/388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3
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辦理土地協議分割登記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14(114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辰○○取得;編號B、I、M、V、B1部分,面積分別為117(1170/39199)平方公尺、88(880/39199)平方公尺、26(260/39199)平方公尺、26(260/39199)平方公尺、89(89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89(89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癸○○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89(89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89(89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玄○○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88(88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寅○○取得;編號G部分,權利範圍面積88(88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丙○○取得;編號H部分,權利範圍面積88(88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辛○○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87(87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宇○○取得;編號K部分,面積173(173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原告庚○○取得;編號L、N部分,面積分別為89(890/39199)平方公尺、89(89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戊○○取得;編號O部分,面積87(87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戌○○取得;編號P部分,面積87(87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地○○取得;編號Q部分,面積173(173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午○○取得;編號R部分,面積87(87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丑○○取得;編號S部分,面積87(87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天○○取得;編號T部分,面積345(345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編號U部分,面積261(261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己○○取得;編號W部分,面積175(175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酉○○取得;編號X部分,面積87(87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乙○○取得;編號Y部分,面積87(870/391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Z部分,面積171(171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卯○○取得;編號A1部分,面積87.9(87.9/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亥○○取得;編號C1部分,面積259(259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巳○○取得;編號D1部分,面積259(259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宙○○取得;編號E1部分,面積238(2380/3919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子○○取得」。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法院書記官陳源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