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08號),暨聲請併案審理(移併案號:同上署95年偵字第4276號、第9631號、第10579號),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就被訴及其併辦全部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9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2日入監,嗣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翌日即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起至95年4月9日下午3時5分許止,夥同乙○○(乙○○竊盜部分,業經本院於95年5月5日,以95年度易字第37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或單獨1人,於如後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上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財物(犯罪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手法、被害人、所得財物及查獲經過,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號所示),另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95年1月25日凌晨3時許之時、地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插入賴 王妙華 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開關鑰匙孔後,予以發動開走,竊得 賴王妙 華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部,供已所有而代步,嗣為警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之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而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1支。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95年3月28日準備程序(見本院卷第33頁)、95年3月28日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1頁)、95年5月23日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7頁)時均坦認不諱,並就(一)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部分:核與上開失竊「型鋼梯」之聯鋼公司工地主任即證人 陳丕業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12至13頁)、當場逮捕被告之保全人員即證人 莊家豪黃裕盛 (見95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第44至45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23至24頁)、照片6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警卷第36至38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事實部分:核與上開失竊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所有人即證人 賴王妙華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5至6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照片4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三)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事實部分:核與上開失竊「 伯朗 咖啡飲料8箱」之小北百貨任職店員即證人 陳志銘 (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4至5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照片2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6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四)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事實部分:核與上開失竊「啤酒1箱」之德凱超商櫃臺會計即證人 田貴 發(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4至5頁)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2至14頁)、照片6張(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警卷第15至16頁)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此部分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①附表編號一之行為,與共犯乙○○共同徒手竊取聯鋼公司所有之「型鋼梯」,搬運至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之際,尚未開車駛離現場,即被發現而捕,是該財物尚未置於該2人實力支配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未遂罪。②其就附表編號二之行為,竊取賴王妙華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後已駛離現場,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③就附表編號三之行為,竊取店內伯朗咖啡飲料8箱後,以機車載離並轉賣他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④就附表編號四之行為,竊取啤酒1箱並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已在被告之實力支配下,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⑤又被告與乙○○就附表編號1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⑥再被告先後上揭4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而從一情節較重之附表編號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⑦檢察官雖僅就附表編號一之94年12月27日下午4時20分許之竊盜起訴事實,與如後附表編號二至四之自95年2月20日13時許起至95年4月9日下午3時5分許止之竊盜併辦事實間,二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⑧查被告於92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
4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9月確定,並於93年3月12日入監,嗣於93年11月11日縮刑期滿,翌日即93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連續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之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加之。⑨玆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一再竊盜,嚴重危害社會秩序,量刑本應從重,惟念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於犯後有悔改之意,且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是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尚稱允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⑩至於扣案之機車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7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中華民國95年5月26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註:被告丙○○。案由:竊盜之起訴事實及併辦事實】
以下所示,均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被害人│犯罪人│查獲經過│所犯法條│├────┼────┼────┼──────────┼───┼───┼─────┼────┤│1.95年度│94年12月│高雄市小│於前開,時間由乙○○│聯鋼營│丙○○│2人正將該│刑法第││偵字第13│27日下午│港區大業│駕駛己所竊得之0961-│造工程│乙○○│「型鋼梯」│320條第3││08號卷起│4時20分│北路與中│JK號自用小貨車,夥同│股份有││運至車號│項、第1││訴部分│許│山四路捷│被告丙○○騎乘車牌號│限公司││0961-J自小│項。││││運工地│碼XDP-560號機車,共│(簡稱││貨車上之際││││││同駛抵前開地點後,2│聯鋼公││,即為工地││││││人徒手進入前開工地,│司)。││現場保全人││││││竊取「型鋼梯」1具,│││員黃裕盛、││││││正將該「型鋼梯」運至│││莊家豪當場││││││車號0000-00自小貨車│││發現,並報││││││上之際,即為發現,而│││警送辦。││││││未得手。││││││││││││││├────┼────┼────┼──────────┼───┼───┼─────┼────┤│2.95年度│95年1月│高雄市前│於前述時地,以己之所│賴王妙│丙○○│於同日上午│刑法第││偵字第42│25日上午│鎮區國光│有機車鑰匙插入賴王妙│華││4時10分,│320條第1││76號移送│3時│路157號│華所有車號00-0000號│││在高雄縣鳥│項。││併案部分││前空地。│之自小貨車鑰匙孔後,│○○○鄉○○路││││││予以發動開走。│││自來水廠前│││││││││為警查獲。│││││││││││├────┼────┼────┼──────────┼───┼───┼─────┼────┤│3.95年度│(一)│(一)、│(一)於前開時、地趁│小北百│丙○○│於同年2月│(一)、││偵字第96│95年2月│(二)均│無人注意之際,│貨任職││24日17時│(二)均││31號移送│20日13時│在高雄縣│徒手竊取店內伯│店員陳││及3月9日17│刑法第││併案部分│(二)│鳳山市新│朗咖啡飲料4箱│志銘。││時許30分許│320條第1│││同年2月│復路430│。│││,再次入小│項。│││22日15時│號小北百│(二)於前開時、地趁│││北百貨搜尋││││30分許│貨│無人注意之際,│││財物之際,││││││徒手竊取店內伯│││為該店店員││││││朗咖啡飲料4箱│││陳志銘發覺││││││(一)、(二)得手後│││而未遂。嗣││││││均以機車載離,並以│││經陳志銘記││││││每箱200元代價轉賣│││下丙○○所││││││他人得利。│││騎乘機車車│││││││││號,為警循│││││││││線查獲。│││││││││││├────┼────┼────┼──────────┼───┼───┼─────┼────┤│4.95年度│95年4月9│高雄 縣鳳 │於前開時、地,趁無人│ 張許秋 │丙○○│竊取啤酒一│刑法第││偵字第10│日下午3│山市南和│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啤│、田貴││箱得手後,│320條第1││579號移│時5分許│一路3號│酒一箱。│發。││置於腳踏板│項││送併案部││張許秋所││││上,正欲以│││分││經營之得││││車牌號碼│││││凱超商。││││YAI-708機│││││││││車載送離去│││││││││之際,為店│││││││││員 田貴發 發│││││││││覺,並報警│││││││││查獲。│││││││││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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