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魏辰州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被告或第三人繳納新台幣陸萬元(免提出保證書),或由本院轄區內殷實之人具新台幣陸萬元之書面保證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7日起執行羈押,茲聲請人即被告以其業經自白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且其祖父甫於95年5月5日死亡,將於同年月14日舉行告別式,並提出和解書、死亡證明書、訃文等書證,爰請本院基於人道考量,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經查,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尚符合規定,應准予提出新臺幣6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鄭光婷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