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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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其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除理由三、㈠、「證人 陳志豪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應更正為「證人陳志豪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其餘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雖仍以本件被告既不否認證人 楊旻叡 、陳志豪二人該次購買毒品,係由伊以電話聯絡販毒者前往,而證人楊旻叡、陳志豪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有與證人合資購買毒品之意思,顯然被告之主觀犯意,已由合資購買毒品,提昇至幫助他人之販賣毒品,而幫助販賣毒品與幫助施用毒品二罪構成要件不同,亦無相互排斥之關係,本有同時成立之可能;被告於證人楊旻叡、陳志豪欲購買毒品時,非但不予拒絕,以防毒品泛濫,反而更進一步撥打連絡販毒者 吳將嘉 出面,除交代我朋友會去找你外,於吳將嘉到場時,更告知你等一下,他馬上到,被告主觀難謂無幫助販毒之故意,原審對被告上開主觀犯意之提昇,均未加以論述,且本案係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另案即98年度訴字第385號審理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時,認為被告乙○○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雖無罪,然尚有幫助販賣之嫌而為告發,原審亦未說明及交代何以認定與另案判決不同之理由,顯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為由,提起上訴。
三、惟查:⑴按確定判決之理由並無既判力,亦即無拘束他案裁判之效力
,他案審理,仍得獨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部分,經該案判處無罪,且於判決理由中,就被告另有涉嫌於98年1月13日下午5時32分許,幫助吳將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陳志豪、楊旻叡部分,以未經起訴,而由該案法院提出告發(見偵卷1-11),然就被告有無幫助吳將嘉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陳志豪、楊旻叡二人,既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案件之被訴事實,是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審理98年度訴字第385號案件時,就該事實,尚無法拘束本院就本案審理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原審判決既已詳述其理由,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公訴人對於原審依法不受前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判決理由之拘束,圖以原審判決未說明不採用前案理由內之說明為由提起上訴,恐有誤認,此部分上訴顯無理由。
⑵本件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業已詳敘其依據及理由。按
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固觸犯販賣毒品罪;惟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為施用毒品罪之幫助犯,彼此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149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縱令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二者間,因受託人之不同而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可參)。
本件依證人楊旻叡、陳志豪之證詞,無論在另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楊旻叡均證稱:案發當天原本是我們(指被告、證人楊旻叡及陳志豪三人)要一起去拿k他命,結果被告去理頭髮,賣k的人知道被告電話,打給被告,被告去理頭髮沒有去,就打電話給我(指楊旻叡、陳志豪),說賣k的人到了,我就跟陳志豪一起去買等情,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一案審理時之證人陳志豪亦證稱當天係由被告幫忙聯絡買k他命等語、證人吳將嘉亦證稱:依照通聯,是被告要跟伊買毒品,他們(指被告與楊旻叡、陳志豪)都是在一起,原本都不認識他們,後來只知道 凱雄 的名字,他們打來都會報乙○○的名字等語,又證人楊旻叡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伊及陳志豪、 葉子祥 均與被告住在一起,且均有施用k他命,若想要購買k他命的人,就會相約一起去,當天均在看電視,被告說要去剪頭髮順便找吳將嘉,因伊與陳志豪也要找吳將嘉,故要乙○○叫吳將嘉到渠等租屋處,因乙○○剪頭髮來不及回來,才要伊不要等他等情,足徵,被告雖有撥打電話給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吳將嘉,但以被告與楊旻叡、陳志豪間均有施用k他命習慣,且彼此租屋同居一處之親密關係,實非僅因施用k他命之需而為聯繫之販毒者吳將嘉可得比擬;再參酌卷附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手機之通聯紀錄,其中0000-000-000通聯紀錄(自97年8月28起至98年2月24止),均無任何曾與吳將嘉所使
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有通聯之情形(見98訴385影卷一P16-48),而0000-000-000號手機之通聯紀錄(自97年8月
28起至98年2月24日止),除在案發當天即98年1月13日17時32分52秒時曾撥打吳將嘉之0000-000-000手機外(見影卷一P209、347),亦僅有在98年1月12日17時02分53秒至17時03分38秒即證人楊旻叡、陳志豪有意於98年1月13日17時許有意購買k他命之前,曾撥打吳將嘉之0000-000-000手機(見影卷一P208、346反面),除此之外,被告與吳將嘉間並無其他通聯情形,亦未見被告在室友即證人楊旻叡、陳志豪案發當天購買k他命行為前後,曾與吳將嘉間就該次販毒之獲利結果進行談論,實難想見,被告於案發當天撥打電話給販毒者吳將嘉時,有何基於幫助吳將嘉營利之意圖,及有受吳將嘉之委託,且以吳將嘉之受託人之身份,與其室友楊旻叡、陳志豪聯絡,而幫助吳將嘉販賣毒品之故意;且依被告與室友即證人楊旻叡、陳志豪間之關係,及彼此間之證詞、手機之通聯內容等,在在徵顯被告係受室友之委託,代為撥打電話給販賣毒品之人,以便利、助益室友即委託人之施用,至為明確。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其客觀上幫忙室友撥打販毒者吳將嘉之行動電話,並依室友之指示,告知販毒者吳將嘉到伊與室友租屋處附近便利商店碰面之行為,在其主觀上,有何由幫助施用,提昇至幫助販賣之情事,公訴人亦未就此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以臆測之詞,指摘原審判決未採信被告主觀犯意已提昇之臆測之詞,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此部分事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查明相關事證後,尚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均已詳敘其理由,核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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