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972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侵入住宅罪部分外,其餘均撤銷。
乙○○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原為男女朋友,乙○○於得知甲○○暫住於南投縣○○鄉○○村○○街○○號丁○○住處後,在未獲得丁○○之同意,竟於97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擅自進入丁○○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拘役20日後,均未上訴而確定)。嗣經搜尋後,目睹甲○○確實在屋內,乙○○一時醋勁大發,欲將甲○○帶離開丁○○上開住處及返回被告乙○○位於南投縣名間鄉炭寮村崁頂巷6號住處,竟另行起意,出手強拉甲○○,因甲○○拒絕離去,乙○○仍試圖強拉欲掙脫之甲○○,並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甲○○之上衣遭扯破,以此強暴方式試圖使甲○○與其一起離開丁○○上開住處,惟因甲○○無離去之意,乙○○即自行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甲○○及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家之刑罰權係對於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因此具有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實體法上之刑罰權僅有一個,在訴訟法上自亦無從分割,無論起訴程序或上訴程序皆然。故在上訴程序,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判決之各部分在審判上無從分割,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而言,例如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均是(最高法院95年台上7140號著有判決可參)。本件被告被訴強制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無罪後,公訴人既已提起上訴,至於被告被訴毀損罪部分,經原審論處拘役30日後,被告及公訴人雖均未提起上訴,惟此部份與被訴且經提起上訴之強制罪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述在後),自仍為上訴效力所及,從而本院仍應就被告被訴毀損及強制罪部分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期日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既坦承於97年9月29日晚間7時許,在丁○○上開住處,有強行拉扯甲○○,欲將甲○○帶離丁○○住處,並在拉扯過程中,造成甲○○上衣遭扯破等情無訛,雖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並辯稱:當時只是要求甲○○與伊一同返回伊住處,且見甲○○之衣物遭伊拉扯而破損後,隨即放手自行離去,並未將甲○○壓制在沙發上之舉動等語。經查: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甲○○、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均相符合,並有甲○○上衣遭扯破之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p17),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為真正。按人之意思為一切行為之所由來,故對意思應保護其自由,以免其受不當之妨害,苟有人予以強制者,自應成立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本罪須以強暴脅迫為犯罪手段而實施其方法,強暴謂對人為有形不法腕力之行使,而尚未至於傷害身體或健康之程度者,脅迫謂以言詞或姿態威脅他人足以使其感覺危險者;又因本罪有處罰未遂行為,故使用強暴時不以被害人之自由安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使用脅迫時,不必被害人內心果因而發生畏懼為必要。本件被害人甲○○於案發當天既無意與被告一同返回被告住處,且已當場向被告表明其心意,被告僅因吃醋,即出手強行拉扯被害人甲○○,欲將甲○○帶離丁○○住處,甲○○並因被告之拉扯動作而造成上衣破損乙節,已詳述如前,無論被告當天有無將被害人甲○○壓制在沙發上之動作,然被告案發當天強拉甲○○離去之動作,既已造成甲○○上衣遭扯破,足已徵顯被告於案發當天確實已著手對甲○○施以強暴之方式,並憑藉該拉扯之強暴行為,以達成甲○○與伊一同離開丁○○住處之目的,至為明確;被告雖否認曾將被害人壓制在沙發等語,然本件被告強拉被害人離去之行為,業已構成強制罪,至於被告在該強制罪犯行實施過程中,有無將被害人甲○○壓制在沙發乙節,自不影響被告強制罪之成立,此外,本件被害人甲○○並未屈從於被告之強暴行為與其一同離去,亦僅係被告上開犯行產生未遂之結果,亦不影響被告強制罪之成立。是以,本件被告空言否認有強制罪犯行,自無足採。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既係因目睹女友暫住男性友人住處而醋勁大發,試圖將女友帶離丁○○住處,雖遭女友拒絕,仍不斷以拉扯之動作欲將被害人帶離丁○○住處,且在拉扯過程中,造成女友上衣遭撕破,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強制未遂及毀損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制未遂罪處斷,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又本件毀損部分雖未據上訴,與已提起上訴之強制罪,既為裁判上之一罪,毀損部分自為強制罪上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一併審究。原審疏未詳查,就被告被訴強制剖分,遽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檢察官之上訴,雖僅只指摘原判決無罪部分之違誤,請求撤銷改判,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除侵入住宅罪部分外,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男女朋友,對於被害人暫借男性友人住處之舉,因吃醋而一時失慮,未顧及被害人之意願,行為雖屬不該,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354條、第25條第2項、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如玲法官林靜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