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 愷他 命(即K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基於幫助販賣之犯意,於民國98年1月13日下午5時32分後,在臺南縣市多次以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 吳將嘉陳志豪 ,協助吳將嘉(吳將嘉涉及販賣毒品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286號、98年度偵字第5188號、98年度偵字第5962號起訴在案)在同日晚上,在臺南市○○路○○○號前,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1小包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予陳志豪、乙○○2人,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3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係以證人陳志豪、乙○○及吳將嘉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
385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辯稱:其與陳志豪、乙○○於97年3、4月間起就一起住在台南市租屋處,其3人平時均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也因一起吃飯而認識吳將嘉,陳志豪有向吳將嘉詢問如何購買愷他命,吳將嘉說他有,因此其3人才會與吳將嘉聯絡,之後他們說留太多電話會不乾淨,才改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與吳將嘉聯絡,本件案發當日其先打電話向吳將嘉表示欲購賣愷他命,陳志豪、乙○○知悉後,表示他們也要購買,所以要吳將嘉過來其等租屋處,其因不知吳將嘉何時過來,又已預約剪髮,遂先去剪髮,在剪髮過程中,吳將嘉打電話過來,其無法赴約,才打電話予乙○○,請他們先去赴約,伊並沒有幫吳將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來我在裕平路家裡拿1000元給甲○○,甲○○七點多有事情,所以錢又還給我,甲○○又打電話給乙○○說他的朋友到了,我與乙○○下去我們家附近路口向甲○○的朋友買,我出1100元,乙○○出
900元,我們總共買2000元愷他命。」、「(問究竟98年1月14日扣到的愷他命是何時買的?)查扣的那 包愷 他命是我自己買的。甲○○幫我聯絡,我自己去樓下與甲○○的朋友買的。(你自己走到樓下自己買是何時的事情?)不是當天的事情。確實的日期我不記得了,約是事發前一個禮拜左右。」等語(見本院98年度訴字385號98年6月2日審理筆錄第12-18頁)。
㈡、證人乙○○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385號審理中證稱:「(你有無跟陳志豪合資一起買愷他命?)有。我出九百元到一千元。我們兩人合資兩千元購買。甲○○聯絡的,他去理頭髮,他打電話給我,甲○○說販毒者到我們家樓下,我跟陳志豪一起下去買。」、「(0000000000與0000000000是誰的?)0982那支電話是我的,0980我不知道。(這是98年1月13日誰打給你的?)這是甲○○去理頭髮那天,甲○○打給我的。(那通電話中甲○○說什麼?)本來我們要一起去拿愷他命,他去理頭髮他沒有去,我與陳志豪一起去。他說賣K的人到了,我就跟陳志豪一起去買。」、「(你怎麼會記得98年1月13日那天就是甲○○理頭髮那天?)就是我們被抓那天的前一天,甲○○去理頭髮,日期我不太記得,大概就是這樣。(除了98年1月13日這次之外,是否知道陳志豪有無向甲○○買K他命或是託甲○○幫忙買?)沒有。如果甲○○有賣,我們就直接向他買就好了。陳志豪也沒有叫甲○○幫他買,我們都是三個人一起向他的朋友買的。」、「(98年1月13日到底是甲○○有事情外出,實情如何?)我本來要跟陳志豪、甲○○三人一起去,結果甲○○去理頭髮,賣K的人知道甲○○的電話,那個人打電話給甲○○,甲○○再打電話給我叫我們二人去買,我跟陳志豪二人合資買愷他命。」、「(你為何會知道陳志豪98年1月14日那天扣到的毒品是98年1月13日那天買的?)因為我們前一天買的。」等語。又證人乙○○於98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甲○○、陳志豪、 葉子祥 等人住在一起,因伊4人等均有施用愷他命,若想要購買毒品的人就會相約一起去,本件案發當天伊等人在看電視,甲○○說要去剪頭髮順便找吳將嘉,伊與陳志豪也要找吳將嘉,故要甲○○叫吳將嘉到伊等租屋處,因甲○○剪頭髮來不及回來,要伊不用等他等語。綜上所述,證人乙○○上開先後2次法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互一致,亦核與證人陳志豪前揭證述內容大致吻合,足徵證人乙○○上開證述:本件案發當時伊與陳志豪與被告三人欲一起向吳將嘉購買愷他命施用,由被告以行動電話與吳將嘉聯絡,事後被告無法前往,改由伊、陳志豪一起出面向吳將嘉購買毒品愷他命等語應為真實。
㈢、又證人吳將嘉於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審理中證述:「(提示吳將嘉與甲○○98年1月13日17時32分通訊監察譯文..)我忘記誰打的,我印象中有這通電話。」、「依照通聯是甲○○打給我,他要跟我買愷他命。」「(你說他要跟你買愷他命,為何譯文中他說『我有朋友要去找你』?)因為他們都是在一起,我不確定是那群人中的誰講電話的,我記不起來。不是甲○○就是他的朋友打的,他的朋友名字我不知道。他們打來我只知道甲○○,有時候甲○○與我交易,有時候甲○○的朋友與我交易。他們大部分都兩個以上出來買。也有單獨來買過,我去找他們的時候,他們會一個人走出來。(這兩通電話聯絡之後,是何人與你接觸買毒品?)好像是甲○○的朋友。甲○○的朋友(一個)還有上我的車,要我載他去7-11買東西。我只知道甲○○的名字,那個人的名字我真的不知道。那天來跟我接觸的確實只有一個。(甲○○你是否認識?還是你全部都不認識?)我原本都不認識,後來我只知道 凱雄 的名字。他們打電話來都會報甲○○的名字。」、「(98年1月13日與你接觸買毒品的人是哪個人?)是乙○○」等語。再觀諸另案即本院98年度訴字
385號卷宗一第347頁所示被告甲○○於98年1月13日下午17時32分52秒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吳將嘉所使用之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你有辦法來我這裡一下?吳:等一下」、「張:不然你到SEVEN再打給我,因為我人不在這裡,我朋友會去找你。吳:好」。又於98年1月13日下午18時02分56秒吳將嘉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予被告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張:你等一下他馬上到?吳:喂你到了嗎」、「張:對我在外面。吳:好好好」等語,足證被告甲○○於98年1月13日下午17時32分許打電話予吳將嘉之目的,是被告自己要購買愷他命,後來被告有事無法前往,被告在電話中告知改由友人出面,故被告遂撥打電話予乙○○,之後由陳志豪及乙○○前往與吳將嘉交易毒品等情。
㈣、綜上證人陳志豪、乙○○及吳將嘉等人證述內容、被告辯詞、前開通訊譯文所示等相互勾稽,足徵當時被告、陳志豪及乙○○欲一起購買毒品,由被告撥打電話向吳將嘉聯絡表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事後無法前往,遂由陳志豪與乙○○出面與吳將嘉交易毒品等情,故被告辯稱其無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並非無據。再者,縱認陳志豪及乙○○當時委請被告代為向吳將嘉表示購買毒品施用,然被告與陳志豪、乙○○等皆住在同一處所,均有施用愷他命,若陳志豪等人知悉被告欲購買毒品,自會委託被告代為聯絡或合資購買,故被告辯詞並不違背常理,故本件被告顯係基於幫助陳志豪及乙○○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而為前揭犯行,自應構成施用第三級毒品之幫助行為,要不得徒以其客觀上果有代陳志豪及乙○○出面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即遽以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相繩,至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因施用第三級毒品並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幫助正犯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從附麗,自不構成犯罪。
四、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本院綜合卷內證據,證人陳志豪、乙○○及吳將嘉等審理中證詞,均無法認定被告有幫助吳將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弁利之犯意,而通訊監察譯文又無法補強其證述之憑信性,從而,公訴人前揭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容有疑慮而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有罪之程度,當不得就此部分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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