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判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判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乙○○即告訴人代理人 王秋芬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七九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自由案件,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五九六號不起訴處分在案;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三0七九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乙份附卷可稽。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前揭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書,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送達聲請人之住居所,由聲請人本人親自收受上開處分書,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憑,依該條文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算,加計乙○○係居住於台北縣板橋市之在途期間為二日後,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期滿,其送達程序即為合法。又聲請人委任律師提出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提出於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聲請人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本件聲請,是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為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暨補充理由狀)略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均有違誤,謹分述如左,請准予交付審判之裁定:
(一)按接雲寺歷年均有舉辦「平安會」之活動,由信眾於每年初繳交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於農曆每月初一、十五及十六該寺拜拜時求取平安,並由該寺在二樓齋堂準備齋飯供當天至該寺誦經禮佛之平安會信眾用膳。
另該寺於同時間亦允許信眾自行集資,委託該寺廚房製作齋飯於廣場大行佈施,供不特定人用餐而不收取費用,二者情形不同,不可混淆。再接雲寺於齋堂樓梯口張貼公告,係以平安會信眾為對象,顯見該寺二樓齋堂除供誦經生及寺內職員用膳外,尚包括平安會信眾,此有證人 吳絲妍江美貞鍾吳秀珍 等人足資傳證並有接雲寺「公告」及廣場信眾用膳照片三幀可稽。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援引證人 魏榮輝 於偵查中之證詞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所引被告甲○○之供述,就誦經生及師父以外之信眾得否至二樓齋堂用膳之情並不相符,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就此均未予詳查;又原檢察官未對證人魏榮輝於被告被訴犯罪當時親身經歷見聞之事實有所詢問,且未就聲請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 陳陽生 加以詢問,而僅以證人魏榮輝就該寺一般事務為主觀之說明,即認被告並無告訴之犯罪事實,復未就客觀存在之證據(即前揭照片)予以斟酌,原檢察官顯有誤認事實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又被告妨害聲請人每年繳交平安會費用後以平安會信眾身分至接雲寺二樓齋堂用膳之權利,而以強制力阻擋聲請人,並惡言相向,是被告確有妨害自由之犯行,有證人戰游盡及證人 游寶蜜 當場親自見聞,原檢察官漏未斟酌,僅以被告所辯:伊僅係義工,並無權利指揮保全人員,當日伊僅幫忙端菜,告訴人即誤以為伊指揮保全人員云云,而逕認被告並無妨害自由犯行。惟查,接雲寺二樓齋堂係以自助餐方式提供膳食,並不需要義工或其他人員協助端菜,此為所有平安會信眾及接雲寺廚房人員所明知,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未加詳查,逕採被告飾卸之詞,殊有違誤。
四、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法院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既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外之證據,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意旨)。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上字第六七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檢察官經調查後認為:證人魏榮輝係接雲寺之管委會委員,係就證人所知關於接雲寺如何用膳及僱用保全人員之功能等事項而陳述,無非係就證人親身經歷而與待證事實有關事項而為證言。聲請人則以現場目擊者之角度來質疑證人證言憑信性,尚有誤會。又證人魏榮輝證述:保全人員係由總務組來指揮,目的在於維護寺內秩序,而接雲寺另有提供廣場供信眾用膳,至於二樓餐廳係提供給誦經生及寺內職員用膳,所以請保全人員盡量維持秩序等詞,就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以觀,合情入理,以此認定被告甲○○所辯保全人員係為維持秩序,故讓誦經生及師父等先上樓夾菜後,其他信眾再上樓用膳等詞可採,亦非無據。次查;國人禮佛誦經,為對師父表示尊重或防免對誦經者等人之干擾,於進出禮佛誦經場所之際,或至齋堂用膳之時,多有必要管制或約束,此乃日常生活規範問題,要與刑事責任無涉。再偵查卷內所附之相片、文書及相關人證亦未顯示被告甲○○確實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六、原檢察官綜合審酌偵查中所有之事證資料,認聲請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甲○○妨害自由之犯行,不能僅因聲請人片面之指訴,即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前揭聲請人所指訴之犯罪行為,因認被告甲○○被訴前揭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人不服,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處分;經本院調取全部偵查卷宗詳予核閱後,認依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聲請人所指摘不利於被告甲○○之事證,業據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檢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所載理由,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原檢察官採證認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是以本件聲請人乙○○猶執陳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至聲請意旨請求向偵查中未顯現之證人吳絲妍、江美貞及鍾吳秀珍等人查證,依上開之說明,自非本院得為必要調查之範圍。
七、又本件聲請意旨另以:原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經認定被告確實涉有妨害自由罪嫌,擬為緩起訴處分而提出被告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等條件,指示檢察事務官依法取得被告同意,有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辦案進行單在卷可稽,嗣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在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庭訊中亦當場表示願接受上開條件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乃原不起訴處分竟悖於在此之前曾向被告以言詞諭知緩起訴處分之意旨,僅以「罪嫌不足」一語帶過,就變更緩起訴處分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則隻字不提,不但令聲請人百思難解,且肇致被告資為聲請人誣告之論據,原不起訴處分顯難謂無違誤云云。經查;原檢察官所為對被告甲○○之緩起訴處分,係僅針對被告所涉恐嚇及強制另一告訴人 呂林 密子部分之犯行,與聲請人告訴被告妨害自由之本案並不相同,有前揭辦案進行單及庭訊筆錄在卷足徵,從而;聲請人謂原檢察官變更緩起訴處分為不起訴之處分,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許映鈞
?法?官潘長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馥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