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再易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再易字第三二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其於收受第二審判決書之日起(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始知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酌一節,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民事卷,有送達證書一份附於該民事卷內可查,而可認為真正。則再審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合於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要件,先此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公證書」漏未斟酌,即原審判決僅擷取公證書中部分內容,再斷章取義認定「系爭房屋係部分拆除重建,並非全部拆除重建」「且係由 王齡桂 單獨出資整修」,並執此判定再審原告敗訴,應有可議。蓋⑴公證書中除王 陳招治 之陳述外,同時記載「經公證人至現場,見房屋正在建築中::房屋除利用原有基礎外,全部均為新建築」,原審竟捨公證人公證事項不問,而採信 王陳招治 所為私人陳述,顯漏未斟酌公證書上所載前述「經公證人至現場,見房屋正在建築中::房屋除利用原有基礎外,全部均為新建築」致認定錯誤。⑵又系爭房屋既載新建,究由何人出資一節,原審依公證書上王陳招治之陳述認係由再審原告之配偶王齡桂出資整修,並認再審原告未能舉證係由再審原告出資,亦有可議。再審原告已提出證據並聲請傳訊證人溫商鞅以資佐證再審原告有資力,並有出資之事實。並提出 王桂齡 並無資力,不可能出資。且原審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所提出公證書所附租賃權利讓與契約第二項明載「甲方(王陳招治)年紀老邁,家境清寒,無力負擔整修所需費用」,正足證再審原告所主張王齡桂無資力出資興建。前開公證書所附契約第二項記載事項,自亦屬有利證據漏未斟酌。即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既為再審原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並不因他人陳述而受影響。再審原告之妻之所以會去公證土地租賃權利之讓渡,係再審原告之岳父母原居住於拆除前上址破爛不堪之違建中,再審原告欲孝敬岳父母而出資改建,復恐父母百年後,其餘姐妹會回來爭產,故要求其母向法院公證,然建物既係再審原告原始取得,並不因再審原告同意以妻王齡桂名義公證,而生所有權之變動。另原審依公證書王陳招治陳述:「因政府拓寬道路,將房屋一半拆除」以及再審原告於前審自認:「當時我岳父母居住於房子裡面,因道路拓寬被拆除一部分。」,即認房屋係部分拆除重建,並非全部重建,乃誤解事實,前開所指被拆除一部分之房屋,係指房屋占用道路拓寬土地部分,與本件新建房屋指非占用道路用地其他部分,前審將二者相混,致為錯誤之認定,自非適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為將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判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四百九十六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第二審法院漏未於判決理由中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查本件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情,要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何況,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公證書及附件租賃權利讓與契約),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擷取其內容(包含再審原告所指:公證人至現場查勘過程,見確定判決第三項第五行以下),參酌其餘相關證物,認定系爭房屋係部分拆除重建,且係由訴外人區王桂齡單獨出資整修,並非由再審原告出資整修,故再審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載明於判決理由(見上開確定判決理由欄第四項、第五項)。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公證書及附件租賃權利讓與契約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至租賃權利讓與契約書第二項所載「甲方(王陳招治)年紀老邁,家境清寒,無力負擔整修所需費用」,則與原確定判決之結果無涉,蓋如前述,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出資整修人為訴外人區王齡桂,則訴外人王陳招治之資力如何,對判決之結果既不生影響,自無所謂就足以影響於裁判之證物漏未審酌可言。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情,顯不足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即不生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事由。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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