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勞小上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前瞻企業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本院板橋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板勞小字第三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次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而其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最高法院固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八四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惟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八第一項已別於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於小額訴訟程序中就判決之記載另為特別之規定。是則小額民事判決於判決中關於理由項下,僅於必要時加記其要領已足,並無需將兩造所有攻擊或防禦方法逐一記載意見(特別係不足採之部分)及法律上之意見。再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其理由前後抵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以:兩造於原審主要之爭點在於僱傭關係結束之時間。即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為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底請假結束後離職;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同年三月初請假前即已離職。原審採信被上訴人之抗辯(即於三月三日核准離職),對上訴人之主張及所提出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資料表隻字未提,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即⑴被上訴人身為顧問管理公司,不可能不熟悉相關法令規定,即依勞動基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實則被上訴人至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始結清工資。而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勞工異動,應於二日內辦理變更,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才停止勞保。由此可見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於三月三日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而應如上訴人所言三月底才離職。⑵原審採信被上訴人所提出上訴人擬具之簽呈,該簽呈既未經上訴人簽名,其效力已有可議。又縱為有效簽呈,生效日期亦應為公告日期。且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資雙方勞動契約之終止須經預告,也不可能立刻生效。上訴人月底離職,月初送簽,中間請假,事先交接,本屬正常。並不得以月初辦理交接,即構成勞動契約終止條件。⑶上訴人曾送假單請假十四天,該假單為副總 羅竹良 所批准,請假時間為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同月二十六日止。如確為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於月初即離職,何以還有請假之必要。⑷原審所傳訊證人 程宇鵬 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了個人利益,於法庭上所為陳述多為不實,原審遽予採信,亦令上訴人不解及不服,為此聲明上訴等語。
三、經查:
⑴原審係以:上訴人曾書寫簽呈,其主旨為「擬簽請准於自三月八日至三月二十六
日請假二週,或留職停薪二個月,或請辭現有工作,呈請核示」,其理由為「因國民黨選情告急,為了國家前途及廣大人民的未來生計著想,決定效法當年十萬青年十萬軍的抗日精神,親自投身輔選工作,盡一己棉薄之力」等情,有簽呈一份附卷為佐。核與證人程宇鵬(被上訴人之員工)到庭證稱:「因為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下午二點多,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的副總羅竹良叫我當天五點與原告(即上訴人)辦理交接,因為原告說他要去幫 連宋 競選,他要離職他不要做了。當天原告就跟我辦理交接了」等語相符,是而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准上訴人離職,勞動契約已於該日合意終止一節,為可採信。故原審判決書中顯已就認定事實及結果之理由要領為記載。
⑵上訴人雖於原審所提出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異動資料查詢單,其上所載退保日期為
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既與兩造所主張勞動契約終止日期均不相符,顯示兩造對於上開所載退保日期與勞動契約實際終止日期不同一節,並無歧見,則本件被上訴人即雇主未依相關法令規定為上訴人即受僱人退保或結清工資,或涉是否違反行政規章程序主管機關行政監督範籌,然與勞動契約於何日終止間並無關聯。
⑶上訴人於原審既未否認被上訴人所提出簽呈之真正,縱無簽名,本無礙上訴人有
為該簽呈內容之意思表示之認定。再者原審既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一經合致即生終止效力。上訴人主張:需公告後始生效,或需經預告期滿始生效云云,尚乏依據,而無可採。再參諸上開簽呈所載內容既曰「請假」或「留職停薪」或「請辭」;及前述證人程宇鵬之證詞:最後合意之內容為離職等情後,原審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六日止請假一節」,因未盡立證之責而無可採,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遲至提起上訴後才主張:其曾送假單請假十四天,該假單為副總羅竹良所批准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羅竹良,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本院自無庸再為審酌。
⑷查證人程宇鵬固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或有證詞偏頗之虞。惟原審非以證人程
宇鵬之證詞為認定事實惟一依據,乃斟酌卷附簽呈等書證及當事人陳述後,認證人程宇鵬證述情節並非虛枉。上訴人逕執證人程宇鵬與被上訴人間具僱傭關係為由,空言否認證人之陳述不實,亦無可採。
⑸原審判決認依兩造所為陳述、卷附簽呈及證人程宇鵬之證詞而為認定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終止一節為真正,再依前規定,於判決中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於法尚無違誤,尚不得以判決理由未就上訴人所提出書證或主張逐一為取捨之論列,即謂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四、上訴人並未另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笫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名稱應為「前瞻企業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一份在卷可佐,上訴人起訴、上訴及原審判決雖均未記載正確之名稱,然由公司統一編號記載以觀,既無礙其同一性之認定,爰依職權逕改列被上訴人公司名稱為「前瞻企業經營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附此敘明。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行一法官許瑞東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