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八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壢交簡字第二三八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聲請書誤載為一千八百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聲請書誤載為八日)凌晨零時許起至五時許止,在臺北縣汐止某處飲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在飲酒後於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汐止市○○路欲返回其坐落桃園縣中壢市住處,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十七公里三百公尺處(屬於台北縣三重市),因飲酒後無法正確辨識路況及適切操控車輛,而將車停在上址外側路肩上睡覺,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發覺有異,經測試甲○○呼氣酒精濃度結果,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各一紙附卷可稽。
(二)被告於偵查中對於飲酒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其於警詢時辯稱:伊開車之前有休息覺得沒有問題,且伊酒量很好自認可以開車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亳克/公升)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出現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毫克屬中度中毒,出現步態不穩、噁心想吐、精神混惑不清晰之狀況,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屬中度酒精中毒,出現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情,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地二六八六八號函可稽。被告經警查獲後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分許,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程度,經警對其測試觀察時,被告有腳步不穩、入出車門困難、多話、昏睡叫喚不醒等違常行為表現,且為警查獲前被告將車停於外側路肩坐在駕駛座睡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稽,俱徵被告已因服用酒類致影響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等,應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於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後再涉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其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0一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於高速公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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