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0九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陸公克、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永吉路路口,以新臺幣一千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吳仔 」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六公克、淨重0.二三公克)而持有,並將之藏置在身上。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上開路口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六公克、淨重0.二三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承不諱,復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六公克、淨重0.二三公克)扣案可佐,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0二八五六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非鉅,且非供己施用而持有,及其犯罪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四六公克、淨重0.二三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正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秀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