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九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中山北路二段、三段交岔路口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及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同向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貿然前行,適有 朱秀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在被告所駕車輛前方行駛,因見臺北市○○○路○段、中山北路二、三段交岔路口東西向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乃在機車停等區內煞停,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遂自後追撞朱秀梅所乘機車後車尾,朱秀梅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遠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勢,經朱秀梅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四條及第二百八十五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本件被告因涉過失傷害罪嫌,曾經告訴人即被害人朱秀梅提出告訴,前已述及,惟告訴人與被告甲○○業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五分許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調解室以新臺幣五萬元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旋撤回告訴,有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九二號調解程序筆錄暨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三五號訊問筆錄可稽,揆諸上揭法條、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洪文慧
法官鄧德倩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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