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五八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己○○ 林仁崢 被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元或同額之臺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叁佰零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如附件之請求之原因及事實欄所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當事人雙方所簽署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書第十一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三十七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具狀減縮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零八萬三千一百七十七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同意,自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購屋貸款契約、約定書、抵充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惠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楊秋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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