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永志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二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七九號)改適用通常程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永志營造有限公司法人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五樓永志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志公司)負責人,與永志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亦為永志公司承攬工程之現場監工,為從事營造業務之人。緣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間,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北捷運公司)將其「木柵線萬芳醫院站屋頂漏水改善工程」交由 林正岳 所經營、設於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協坤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協坤公司)承攬,協坤公司再將工程部分工程交予永志公司承作,協坤公司並未派任何勞工從事該工程作業,而由永志公司負責一切工地事務。甲○○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開工,應注意對於所雇用之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護網,又勞工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以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危害,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臺北捷運公司木柵線萬芳醫院站北上月台四號門(臺北市○○路○段○○○號)施作塑膠材料構築屋頂積水排除作業工程時,因疏未採取前開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及事前告知危害,致勞工乙○○由屋頂進入天花板上方時不慎踩破天花板失足墜落至月台地面,造成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腦出血挫傷、兩側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血胸等傷害,經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後不治,於同日十三時二十分死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並適用簡式判決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兼永志公司代表人甲○○對於係永志公司負責人及承攬「木柵線萬芳醫院站屋頂漏水改善工程」,其為工地現場監工,僱用被害人乙○○於右揭時、地施工,未採取前開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及事前告知危害等過失,導致被害人死亡等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案發時於現場施工之工人 林寬盛 、證人即臺北捷運公司木柵線萬芳醫院站站長 黃日曄 之證詞相符,復有被害人親屬 鄧名強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屬實,並有門禁暨鑰匙管制紀錄表、不斷電工作授權單、現場照片、履勘現場筆錄、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因疏未採取前開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及事前告知危害等情,致勞工墜落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亦有現場照片數幀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永志公司、甲○○犯行 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雇主對於僱用勞工於兩公尺以上高處作業,應於該處設置護欄或護蓋等防護設備;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規定,此觀諸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條之規定自明。被告永志公司、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被告甲○○係現場監工,有注意義務,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所為,係犯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永志公司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科處前項罰金刑。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與被告永志公司均已與被害人家屬以二百十萬元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查,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查,且業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經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王綽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惠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五)防止原料、材料、氣體、溶劑、化學物品、蒸氣、粉塵、廢氣、廢液、殘渣等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九條第一第項、第一三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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