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一七九號),經被告自白後,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幹線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支線西園路一段七十二巷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因其他車輛停放略有阻礙,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阻礙,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支線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西園路一段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旋貿然進入路口,乙○○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及甲○所乘機車右側車身,甲○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背十×二十公分、右頭頂頭皮二×二公分血腫、右肩疼痛、右臂、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勢。乙○○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在本院審判中表明願受科刑範圍,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輛照片、診斷書所載相符;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因其他車輛停放略有阻礙,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阻礙,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臺北市○○路○段與該路段七十二巷交岔路口設有特種閃光號誌,南北向之臺北市○○路○段在路口南側顯明處設有閃光黃燈,東西向之臺北市○○路○段○○○巷則在路口東側顯明處設有閃光紅燈,復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據報處理之員警觀察、記載、標繪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可稽。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幹線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支線西園路一段七十二巷交岔路口,擬由南向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之際,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因其他車輛停放略有阻礙,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阻礙,特種閃光號誌運作正常,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述及,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支線臺北市○○路○段○○○巷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幹線西園路一段交岔路口,擬由西向東方向直行通過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旋貿然進入路口,被告所駕車輛前車頭遂撞及告訴人所乘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受有右上背十×二十公分、右頭頂頭皮二×二公分血腫、右肩疼痛、右臂、右肩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勢,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未依特種閃光號誌之指示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亦同此認定,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審字第0九二三0一五一七00號覆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圖、說明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五字第0九二三五000三00號覆函暨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資參佐。雖告訴人亦有行駛至交岔路口未遵守特種燈光號誌閃光紅燈之指示、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旋貿然進入路口之過失,但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解免被告之過失,併此敘明。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罪。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及醫療院所處理時,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自首調查報告表可參,被告對於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尚不知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之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因一時貪便求快、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肇事後旋即自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但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四月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過失情節較諸被告為重,告訴人未慮及己身過失、請求賠償金額偏高、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並表明願意接受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向本院請求為拘役四十日之宣告,且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條第四項各款情形,是本院依其請求而為科刑之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之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