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更一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四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被告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楊俊元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三五七之三三、三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為管理機關,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因於民國八十一年間,被告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需要撥用系爭土地,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合意終止上開地上權。是依兩造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被告應給付補償金予原告。然因上開地上權並未定有權利價值與存續期間,以致被告僅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八二一號函,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設定地上權當時,即五十三年八月間之申報地價,核算上開地上權之補償費,為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進而向本院辦理提存。惟有關地上權補償之規定,法律並無明文,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應依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亦即應類推適用土地法關於土地徵收之規定。則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撥用當時之申報地價,即八十一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元,及上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為三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補償費,為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提存之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訴訟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四五一三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五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抗更一字第一二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民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屬於民事事件,被告抗辯本件訴訟非屬民事事件,顯屬無據。
2、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此由原告提出之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補償事宜會議紀錄,得以證明。被告否認曾與原告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自不足取。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二號提存通知書、台北縣政府八十三年三月二日(八三)北府地四字第○七○○八五號函、內政部八十三年四月六日台(八三)內字第八三○四一一五號函、補償事宜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應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撥用當時之申報地價為計算標準,被告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云云。則本件訴訟依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六號判例要旨,及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判要旨,有關土地徵收之補償,應屬於公法上之爭執。況依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三一號判例要旨,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經行政院核准撥用者,屬於公法上之行為;足見公地撥用亦屬公法性質。故本件訴訟應不屬於民事審判之範疇。
(二)至原告主張前開地上權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基於兩造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所生之補償費請求權之私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被告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但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終止前開地上權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九號裁判要旨、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號裁判要旨各一份為證。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本件原告係基於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主張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計算本件補償費之標準,被告應給付前揭補償費及法定遲延利息,此經台灣高法院九十二年度抗更一字第一二號民事事件,行調查程序闡明在卷,此有該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
且經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二號民事裁定,確定本件訴訟屬於民事事件。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為管理機關,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因於八十一年間,被告興建北部第二高速公路,需要撥用系爭土地,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合意終止上開地上權。是依兩造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被告應給付補償費予原告。然因前開地上權並未定有權利價值與存續期間,以致被告僅依內政部八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台(八一)內地字第八一七一八二一號函,和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設定地上權當時,即五十三年八月間之申報地價,核算上開地上權之補償費,為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進而向本院辦理提存。惟有關地上權補償之規定,法律並無明文,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應依土地法有關土地徵收之規定辦理,亦即應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以系爭土地撥用當時之申報地價,即八十一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四萬二千元,及前開地上權之權利範圍,均為三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補償原告之補償金,為二百二十八萬一千四百四十元,扣除被告已提存之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爰求為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前開地上權因兩造合意而終止,基於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地上權所生之補償費請求權之私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費云云,被告否認之。因被告雖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但被告並未與原告達成終止前開地上權之合意,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台灣省所有,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原為管理機關,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兩造曾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且被告逕行核算前開地上權之補償費,為四萬二千三百十九元,進而向本院辦理提存之事實,復據其提出補償事宜會議紀錄、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四七五二號提存通知書各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爭點:至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參與補償事宜會議,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是依兩造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再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和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撥用當時之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之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兩造並未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等語。是本件依兩造之書狀往來,以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整理協議簡化爭點,確認兩造爭執之爭點,即在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合意終止地上權後,所生之私法上之補償費請求權?
五、關於本件之爭點,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召開之補償事宜會議,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兩造在上開補償事宜會議中,達成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就此之舉證,係提出上開補償事宜會議記錄為證。
(二)然查,依該補償事宜會議記錄係記載:「--六、討論:(一)地上權人綜合意見:--為免補償費獨厚於土地所有權人,使地上權人亦能同受補償,故上開內政部函應更正為:『以該地上權拆遷時之土地申報地價為準』,以合時宜。--
(二)國工局意見:1、有關公有土地之地上權因撥用而終止,其處理方式,依照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十二法字第六五七四號令規定意旨,應依土地法關於徵收土地之規定辦理。--2、本案北二高新店段工程無償撥用台灣省政府財政廳經管之新店市○○○段七小張段三五七之三一地號等八筆省有土地,其地上權價值補償乙案,因土地登記簿上均未記載地上權權利價值與存續期間,故無法逕行補償地上權人,前經台北縣政府依前開內政部函規定,於八十一年四月十日邀集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國工局及地上權人召開補償協調會,惟未達成協議。--七、結論:(一)本案地上權權利價值既經台北縣政府依規定程序提請評定完竣,並奉台灣省政府同意備查在案,即應依縣政府所提供上開地上權權利價值通知地上權人領價;如逾期未領或因故拒絕受領,則依程序予以提存,並請地政事務所註銷地上權登記。--」是依上開會議記錄之記載,被告係認為前開地上權乃因撥用行為而終止,並非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則依上開會議記錄,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此外,原告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曾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故原告主張兩造曾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依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再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和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撥用當時之申報地價,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之補償費予原告,自屬無據。
六、綜前論述,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曾合意終止前開地上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合意終止地上權之私法上補償費請求權,再依行政院五十二年十月五日台
(五二)內字第六五七四號函意旨,和類推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應以系爭土地撥用當時之申報地價,為計算補償費之標準,被告尚應給付二百二十三萬八千九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八、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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