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三號),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九十二年間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店交簡字第八四五號、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四七四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五千元、拘役五十九日確定,詎其仍不知戒慎,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下午一時許起至五時許止,在台北市○○路住處服用酒類威士忌,並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再度服用酒類威士忌,已達思考、個性行為改變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五日)上午駕駛車號0000—FL號自小客車上路,於當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行經台北市○○區○○路○○○號前,不慎撞及由 游美莉 所駕駛之GK—四○八九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
二、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測單一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應負刑事責任,揆其立法目的本在藉抽象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嚇阻酒後駕車者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本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而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而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目前行政機關所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標準,係依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司法院刑事廳、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內政部警政署及中央警察大學等機關開會,所為凡呼氣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零點五五毫克時,即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決議。上開會議決議本身固僅屬檢警取締酒後駕車之參考,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惟以上開會議決議所採之標準,係參考美國、德國及日本等國家所進行之酒精濃度與精神狀態之測試實驗,亦即,各項實驗均發現凡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就人之生理方面,已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狀況,及駕駛能力已受有影響、肇事率已為一般人正常人之十倍之事實。被告於警方查獲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八二毫克,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其經警查獲時,有測試平衡動作腳步不穩、劃定直線無法正常行走,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之情狀;又其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昏睡叫喚不醒等情,亦有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且被告因酒醉駕駛操控力降低而擦撞被害人游美莉所駕駛之車號00—四○八九號自小客車肇事,益證其於酒後已不能安全駕車。被告於酒後確有駕車之事實,業如前述,其確有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然駕駛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飲酒致醉,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至為可訾,及其前有如事實欄所載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罰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仍再犯本件之罪,顯然毫無反省、警惕之心等各項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婷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弘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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