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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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7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七三五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國庫署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九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叁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此為憲法第十五條明文所規定;同法第二十三條復
規定,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人民之財產權等不得以法律限制之,無論其他法律或命令與此牴觸者,均不能生效。故人民購買國家公債而持有公債票,得以持票向政府請求清償本息,自屬於財產權之一種。是故公債票無論是否為記名式,均為表彰財產權之工具,即當然為上述憲法條文所保障之範圍,並非政府或法律所能任意限制。
㈡次按民法第七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同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無記名
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時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程序,乃為保障人民財產權(有關無記名證券遺失時)之具體方法,亦為執行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而設,更為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尤不應容許以法律任意排除。從而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顯係無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特殊情由,而排除前揭條文之適用,自當然與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意旨相牴觸,經大法官會議解釋字第三八六號宣示違憲並停止適用。
㈢姑且不論,參以該號解釋所附 孫森焱 大法官之不同意見書,即指明該條規定之
不適用本應有溯及效力,應許持有人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保護,原不待制定或修正法令,以資救濟,亦不生舊法與新法銜接之問題,且得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此乃法理上之應然。抑且進者,此因違憲法律造成法制上程序欠缺所發生之不利益,斷不應由無記名證分之持有人承受,始足保障人民之財產權,俾符公平正義。
㈣是上訴人雖為合法之公債債券持有人,然因前揭違憲法律剝奪救濟程序之法制
欠缺,而無法為公示催告、除權判決等聲請程序,始未能及時行使權利而致時效消滅,惟倘不容上訴人於失而復得時,仍得完整行使其權利,實係將違憲法律所發生之不利益,反轉價由上訴人承受,依前所述,顯屬對人民憲法上財產權保障已嚴重失衡,與憲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更有未洽。從而原審遽以上訴人逾期未行使債券權利,罔顧其乃因立法體制之重大缺失,造成上訴人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血本無歸,上訴人非但救濟無門,尤難以甘服。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予以引用之外,補稱:上訴人引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係宣告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第八條之「不得公示催告」之規定無效,與被上訴人所援引之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時效之規定並無關係,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間,向被上訴人財政部國庫署(下簡稱國庫署)購買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票號為八○B○四二九八C號(下稱系爭債票),依法上訴人得持各期還本付息券或付息券向各經辦機構兌付券面金額,其中第九期付息券金額為五千九百三十八元,第十期還本付息券金額為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八元,共計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但是於上開債券兌付期間內,上訴人未能尋獲第九、十期之債券,故未能兌領,遲至九十一年間上訴人尋獲上開債券後始向銀行及被上訴人國庫署兌付,詎竟遭被上訴人國庫署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及借款條例(下簡稱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規定,自還本付息開付日起已屆滿五年為由拒絕,惟上訴人未能按期兌領非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兩造間為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國庫署擅設五年之短期消滅時效亦非法之所許,其拒絕上訴人之兌付自無理由,又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財政部始為系爭公債債票之發行機構,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債券金額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財政部則以:系爭債票係於八十年五月八日發行之五年期公債,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為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依據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等語,該規定並載明於債票之持有人須知第七點內。是以該公債之兌領期限業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逾期不再兌付,因該債票業已失效,債務自不存在,上訴人之請求實無理由;至於被上訴人財政部國庫署則以:系爭公債係由被上訴人財政部發行,公債發行收入歸屬被上訴人財政部,被上訴人國庫署僅為執行機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國庫署起訴請求,亦有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年度甲種第二期債票第九期付息券、第十期還本付息券,券面金額分別為五千九百三十八元、十三萬零九百三十八元,於九十一年間向經辦銀行及被上訴人國庫署兌付時,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九期付息券、第十期還本付息券、被上訴人國庫署函文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上訴人國庫署則否認其係系爭債票發行機構,稱其僅為執行機構,被上訴人財政部則抗辯以:系爭公債依據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規定,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是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國庫署有無直接請求給付公債之權利?以及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按中央政府為支應重大建設,籌集建設資金,依公債及借款條例,發行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公債及借款條例第一條定有明文,再參以上訴人所提出之債票,其債票持有人須知、付息券、還本付息券上,亦均載明被上訴人財政部之名義,是系爭公債自係由被上訴人財政部所發行,被上訴人國庫署稱系爭公債之發行機構為被上訴人財政部,而非被上訴人國庫署,被上訴人國庫署僅係執行機關等語,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國庫署即便實際辦理公債發行之相關事宜,其亦非對外獨立以自己之名義發行公債,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向被上訴人國庫署請求兌付公債債票之權利,是其請求被上訴人國庫署應給付系爭公債第九、十期之本息金額,即無依據。
五、次按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規定:「本公債各期、次債票自最後一次還本付息開付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屆滿五年仍未請領者,不再兌付。」,此於系爭公債債票持有人須知第七點亦有相同規定。而國家為支應重大建設發行之無記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係以發行債票方式籌集資金,國庫對公債債票持有人所負之給付義務,本質上與自然人或公私法人為發行人,對無記名證券持有人負擔以證券所載之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並無不同,是以上開條文所規定之五年期間,其性質係屬公債債票持有人行使債票兌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規定,且該等規定衡諸憲法平等權及財產權限制之相關規定,亦無違憲之疑慮,本院自無庸針對該條規定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至於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八六號解釋,雖認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發行條例(下稱公債條例)第八條前段規定:「本公債債票遺失、被盜或滅失者,不得掛失止付,並不適用民法第七百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七百二十五條及第七百二十七條之規定。」使人民合法持有之無記名公債債票於遺失、被盜或滅失時,無從依民法關於無記名證券之規定請求權利保護,亦未提供其他合理之救濟途徑,與憲法第十五條、十六條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於其後依該條例發行之無記名公債,停止適用。然而大法官於該解釋中既未就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宣告無效或停止適用,本院自仍應適用該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認為該等債票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公債條例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釋字第三八六號宣告停止適用後,於之前所發生無法公示催告之情形如何補救以及與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如何相互溯及適用或處理,此係立法機關之權限,屬於立法政策之檢討問題,而非屬於法律漏洞司法補充之範疇,基於三權分立之原則及司法權自制之原則,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短期時效之規定,對於法官仍有其拘束力。查系爭債票第九期付息券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開付,第十期還本付息券係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起開付,此見上開付息券、還本付息券上記載可明,是上訴人至遲應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行使上開債券權利,若逾期行使,發行機構即被上訴人財政部自得以罹於時效拒絕給付之,從而,被上訴人財政部抗辯依公債及借款條例第十條規定,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毋須給付上開付息券、還本付息券之券面金額等語,即有理由,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財政部行使該債票之請求。
六、綜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財政部、國庫署應給付系爭公債債票第九期付息券、第十期還本付息券之金額共計十三萬六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李家慧法官朱漢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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