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明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潘公司)之員工,平日除在公司擔任組裝組長外,並負責駕駛公司提供之QJ-二三四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員工上、下班,駕駛工作為其附隨義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分許下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鎮○○路○○○巷未劃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鎮○○路○○○巷與南陵路二○一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於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天氣晴,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而貿然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丙○○○,沿南陵路二○一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於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甲○○因而反應不及而自右側撞擊甲○○二人所共乘之機車,致乙○○受有左脛骨、跟骨骨折及足底皮膚缺損之傷害,丙○○○則受有右下肢皮膚缺損、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立即央請路人代為報警處理,其並在現埸等候員警前來,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與乙○○、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右揭過失犯行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二紙、車禍現埸照片共八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見告訴人確因本件事故受傷,當無可議。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區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未注意遵守上揭規定,已違反該保護他人之交通法規;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之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日間天氣晴,視距、光線及路況均良好等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則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雖告訴人亦有上開過失,惟其仍不能因此解免其過責之成立,此經檢察官送請台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以彰鑑字第九二○○九四號函送之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成傷,已見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有從事駕駛工作之附隨義務,而起訴被告係犯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然因過失傷害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改依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其一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成傷,致犯二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被發現前,向該管機關自首並接受裁判,有現埸照片及其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應依法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乙○○亦應負過失責任,及被告肇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但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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