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一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十三萬元為擔保金,經鈞院以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十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茲現已無續行之必要,聲請人業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二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在案,且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返還提存物;又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信封暨掛號回執各一件(均影本)以證明其已依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觀諸聲請人提出之信封,其上經郵務人員記載「遷移不明」,另掛號回執亦無收件人之簽章,顯聲請人催告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相對人,自無從計算二十日之權利行使期間,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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