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九八號
聲請人上壹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甲○○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三張(面額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現金新台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第一百零二條至前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七千元及面額計一百六十萬元之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並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於期間內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惟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五三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在案等語,並提出提存書一件、假扣押裁定一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各一件、存證信函二件、掛號回執二件、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三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四九九號、八十七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二號、八十九年度裁全聲字第六一號、八十七年度存字第四六九號卷宗審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美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王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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