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五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殘沾海洛因空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殘沾安非他命空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沾海洛因空袋貳個、殘沾安非他命空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經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日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惟仍不知警惕,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及彰化縣鹿港鎮公園內,以將少許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止,以平均一星期施用一次之量,在其上址住處及彰化縣鹿港鎮公園內,以將少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以火燒烤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為警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起出其所有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二個、殘沾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並於同日經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刑事裁定送臺灣彰化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前開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依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三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在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有臺灣彰化看守所函送之檢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二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九四號刑事裁定、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二個、殘沾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佐,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期間、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殘沾海洛因空袋二個、殘沾安非他命空袋一個,其上分別殘沾之海洛因、安非他命,與前開空袋均已無法析離,上開空袋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以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鼎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