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三號)暨移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在案,甫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七八號、第五七九號、第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在彰化縣永靖鄉竹子村竹後巷四二號,連續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十四時四十五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與西門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復承其同一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上午八時許,在上開同一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九十二毒偵字第一二四五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無誤,次查:被告為警查獲當日,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鴉片類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足憑,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其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首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一部,但效力及於全部,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末查,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施用之期間、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0一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後、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施坤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文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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