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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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鈞釧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鈞釧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本案被告邱鈞釧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㈠、邱鈞釧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豐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9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11月19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鈞釧將其在臺中市潭子區(原臺中縣潭子鄉)農會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予該名林姓男子,再由該林姓男子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存摺內之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以製造呈現邱鈞釧每月均有固定收入,且存款餘額尚有新臺幣(下同)32萬7,670元,財力良好之假象。邱鈞釧因此於99年11月19日,持該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影本,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行使之,致使聯邦銀行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邱鈞釧確有如存摺資料所示之財力,而同意貸款30萬元予邱鈞釧,足生損害於聯邦銀行對客戶信用之評估與核貸管理之正確性。惟經聯邦銀行核撥貸款後,邱鈞釧卻僅償還聯邦銀行1期之分期款項9,000多元,其餘部分迄今均未清償。聯邦銀行因此照會臺中市潭子區農會確認邱鈞釧所提供聯邦銀行申辦貸款之存摺內頁往來明細影本,發現與事實不符,始悉上情。
㈡、案經聯邦銀行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鈞釧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釗深 於偵查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貸款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上開帳戶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往來明細、潭子鄉農會100年2月18日潭鄉農信字第1000720052號函暨檢附之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鈞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該林姓男子後,由該林姓男子偽造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之偽造私文書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林姓男子間就該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聯邦銀行同意貸款30萬元之犯行,係於同一時、地,以同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且犯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林姓男子為被告所偽造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既已交付予聯邦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曉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齡方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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