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9年上訴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607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 律師
梁宗憲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 律師
陶德斌 律師 王進勝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 律師
邱佩芳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王進勝律師
吳建勛律師梁宗憲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15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6398、16401、16
402、17600、17601、17602、17603、17605、24969、24
970號、93年度偵字第7970、7971、7972、7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乙○○、丙○○、己○○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丁○○自民國90年起擔任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高市建管處)幫工程司迄今,職掌高雄市○○區○○路以北及苓雅區全區建築物違規使用處理及公共安全檢查等業務。被告乙○○自84年12月起於高市建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自89年起負責高雄市○○區○○路以西、鹽埕區區兩個行政區、全高雄市違規旅館等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等業務,被告丁○○與被告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不知遵守公務員應清廉自持之相關規定,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為如下之犯行:
劉興燕 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一樓「盛湖
超商」(營業項目為便利商店業、菸酒零售業)之負責人,該店因於91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於店內後面密室查獲已插電但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擺放之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及新象王、金孔雀、獅子水果各一台,經該分局於91年9月24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工務局建管處承辦人員即被告丁○○遂於91年9月27日前往該超商勘查發現仍未將機檯搬走,乃依規定照相存證並開立一萬元罰單,同日高雄市政府並發函通知劉興燕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應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若逾二十日不改善,將依法處十萬元之怠金。劉興燕發現茲事體大,為避免投資受損,遂央請友人 張惠 雄協助疏通,張 惠雄 遂央請與其熟識目前在高雄市建管處擔任助理工程員之被告乙○○代為向同事且坐在隔壁之承辦人員被告丁○○說項,後被告丁○○受被告乙○○之說項後同意前往「盛湖超商」複勘,並告知劉興燕將於同年十月一日上午再次前往該店複勘。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下午劉興燕與 張惠雄 駕車前往高雄市政府搭載被告丁○○前往該店檢查,被告丁○○明知該店仍舊擺放電玩,依法應開單處罰,然因被告乙○○事先以加以說項,竟告知劉興燕先將該電玩機檯移走再拍照,劉興燕遂依指示進行。事後被告乙○○得知該情竟於電話中教唆劉興燕、張惠雄行賄被告丁○○新台幣(下同)二千或三千元。劉興燕及張惠雄明知上開教唆係違背公務員職務之行為,仍遂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某時二人驅車趕往建管局,劉興燕在車上將包有現金二千元及前開已將電玩移走後之現場照片交由張惠雄,再由張惠雄持往建管處辦公室交付被告丁○○,而被告丁○○明知係劉興燕為感謝其上開違背職務幫忙而交付之賄款仍收受之。嗣後丁○○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函覆右開新興分局,表示經派員現場勘查,該場所已無擺放電子遊戲機情事,並予以結案。
蔡岳昭 與其同居人 鍾姮美 自九十一年初起共同在高雄市○
○區○○○路○○號經營「 尼斯奈 理髮廳」(由鍾姮美擔任登記負責人,九十二年六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姮美理髮廳」),因該理髮廳二樓建築物擅自違規變更為理容院使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九十二年四月間查獲,並於同年四月廿一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處理。後工務局建管處承辦人被告丁○○前往現場勘查後,發現確有前情,乃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通知該理髮廳登記負責人鍾姮美,限期於十五日內自行改善完畢,否則將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蔡岳昭為免受罰,乃向被告乙○○請教處理方式,被告乙○○竟違反規定指導蔡岳昭事先將該理髮廳二樓按摩椅撤離,俟現場拍照存證後,再恢復原狀繼續營業,並將改善後所拍攝之照片親持建管處辦公室交給被告丁○○銷案等情,被告乙○○復且教唆蔡岳昭行賄被告丁○○四、五千元左右。蔡岳昭遂依指導行事,並明知前開教唆係違背公務員職務之職務,仍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左右將五千元放置於裝照片之紙袋內,前往被告丁○○辦公室內交付,而被告丁○○明知其並未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親自前往勘查,且紙袋內有賄款仍違法收受之。被告丁○○並於「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中登載:該二樓已恢復住宅使用,並予以結案。
㈢甲○○係隆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承攬「高
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大樓鼎金派出所及里活動中心新建工程」(以下簡稱消防大樓新建工程),並於該消防大樓竣工後,檢附相關資料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然因該消防大樓尚有新舊人行道高低落差太大、路樹搬遷等問題,負責會辦之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承辦人 郭信男 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二度要求該公司改善缺失。甲○○乃向熟識多年之被告丁○○請教如何處理,被告丁○○竟於電話中教唆甲○○行賄郭信男三千元,以便解決問題。甲○○明知被告丁○○前開教唆係違背公務員職務之行為,竟教唆該公司工地主任庚○○將裝有三千元賄款之信封交付行賄郭信男,惟遭 郭員 拒收,後隆光公司遂依照郭信男之要求完成缺失改善。另前開工程提出「使用執照申請書」時,經建管處承辦人副工程司即被告丙○○等人初驗,發現有「地下室三樓停車位尺寸不符」、「地下室三樓車道與車位尺寸不符」、「二至八層樓室內房間及走廊通道不符」、「六、七樓陽台未依設計圖施作女兒牆」等缺失,被告丙○○要求該公司工地主任庚○○及監造建築師事務所副理 李信慧 改善缺失後再報驗。甲○○為求順利通過使用執照之審核,以免造成公司營業成本之損失,乃請託當時擔任建管處正工程司即被告己○○及被告丁○○向被告丙○○說項,被告丙○○明知該大樓工程之地下室二層及三層部分車道寬度,依其設計及施作現況實無法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或「高雄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規定之五五○公分寬度,又其二至八層室內通道(走廊)亦無法符合一六○公分以上寬度之規範,惟經被告己○○及被告丁○○等關說後,竟任由該公司僅就初驗室內通道寬度不足一六○公分、與地下室二層及三層部分車道寬度不足五五○公分之特定地點略作改善後,讓其複驗通過後再恢復原狀,並於「使用執照審查表」內之「建築物竣工勘驗是否合格」及「工程必須勘驗部分是否經勘驗合格」作「符合」之不實註記,另於「審查」欄內簽註「經查驗與建築法第七十、七十二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之不實登載,而被告己○○亦明知不實,因受甲○○及被告丁○○之關說,亦於該審查表「複核」欄核章通過,致使該消防大樓獲核發使用執照,足生損害於該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之正確性及該消防大樓設備之安全性。
因認被告丁○○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乙○○觸犯刑法第29條第1項教唆他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己○○、丙○○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4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丁○○、己○○陳述、證人劉興燕、張惠雄、蔡岳昭、甲○○、庚○○、鄭洲楠、郭信男之證述,暨卷附監聽譯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0028420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函及附件、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25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10586號函及所附高雄市政府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驗收紀錄(複驗)及所附資料、會勘紀錄及所附現場照片,資為論據。
參、被告丁○○、乙○○關於盛湖超商案收賄、教唆行賄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張惠雄於調查中固陳述於91年10月1日交付金錢予被
告丁○○收受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改稱其實際上並無行賄被告丁○○,之前因調查員表示如果不承認將會遭羈押,而其因父親生病住院,為免遭羈押乃陳述有行賄被告丁○○等語,是證人張惠雄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復無證據足佐其於調查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規定,即不得為證據。㈡證人劉興燕於調查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交付金錢予張惠雄
,至於張惠雄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等語,嗣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張惠雄並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之前因調查員表示如果承認就不會針對其調查,其乃陳述有交付2千元予張惠雄轉交被告丁○○等語,是證人劉興燕於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復無證據足佐其於調查中之陳述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不得為證據。
㈢如附表一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
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否認有教唆行賄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無收受劉興燕、張惠雄交付之金錢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無教唆劉興燕、張惠雄向被告丁○○以違背職務為對價而交付金錢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丁○○於91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第
三課,負責公共安全檢查管理、建物違規使用處理等職務,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0月9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970030352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4第98-頁);又91年9月30日下午1時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在劉興燕經營之盛湖超商查獲違法擺放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二台及新象王、金孔雀、獅子水果各一台,該分局乃按例於91年
9月24日函送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設局依各該管權責查處,其中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乃於91年9月27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10047468號函令劉興燕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併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罰鍰,另工務局所屬之被告丁○○於91年10月1日親自前往盛湖超商複查時,盛湖超商業將電子遊戲機檯空殼搬走,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乃於91年10月3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0028420號函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現場檢查紀錄、搜索筆錄、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1年9月24日高市警新分一字第0910016753號函、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9月27日以高市府建二字第0910047468號函、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10月3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0028420號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3第162-167、179-180、183-186頁),自堪以認定。
㈡被告乙○○於91年10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及91年10月2
日下午5時41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惠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1年度監字第113號卷第43頁、偵查卷2第16-17頁),張惠雄雖於通聯對談中向被告乙○○表示「(問:你有沒有跟他處理?)答:有啊」(似意謂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姑不論其所稱「有處理」一語語意不明,並無如何行賄之具體內容,能否據以解讀為已然交付賄款予丁○○已非無疑,況張惠雄此部分陳述係屬審判外陳述,仍應經調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尚不能據此逕證明張惠雄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又證人張惠雄於原審審理中已結證稱被告乙○○雖有提議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但其實際上並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之前因調查員表示如果不承認將會遭羈押,而其因父親生病住院,為免遭羈押乃陳述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5第21-22頁),已然否定其在上開通聯譯文所稱「已處理」即係其已交付賄款之陳述;又參以證人張惠雄於92年8月20日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丁○○之陳述,先稱其係「與劉興燕一同交付金錢予被告丁○○」(見偵查卷4第2頁反面、第14頁反面),其後於92年9月3日調查、92年9月4日偵查中改稱係「獨自一人交付金錢予被告丁○○」(見偵查卷4第19、21頁),前後陳述情節已有未合,對照向公務員行賄本屬日常生活特例經驗,僅事隔甫一年,其歧異記憶難謂符合經法則,而後於92年12月17日偵查中竟再改稱「未交付金錢予被告丁○○」(見偵查卷1第22頁反面),證人張惠雄於調查及偵查中之陳述反覆不一,其真實性顯有可疑,即難用以彈劾證人張惠雄審判中之證述。再證人劉興燕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與張惠雄並無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之前因調查員表示如果承認就不會針對其調查,其乃陳述有交付2千元予張惠雄轉交被告丁○○等語(見原審卷5第15-20頁);況證人劉興燕於調查及偵查中均陳稱其係交付金錢予張惠雄,至於張惠雄如何處理並不知情等語(見偵查卷7第2頁反面、第6頁),亦不足以劉興燕之證詞佐證張惠雄證詞用以認定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丁○○,即難用以彈劾證人劉興燕審判中之證述。又此部分涉及受賄金額僅現金2000元,被告丁○○既於91年10月1日之複驗中與劉興燕、張惠雄有較多時間接觸與相處,若確有行求、收受賄賂情事,當無捨此機會不為,而另就親自公然到公務員辦公處所堂而皇之單純致送賄款之理;況依附表一編號1之譯文內容,證人張惠雄已言及「連處理的機會都沒有,他就說不要」、「相片都給他了」等語,若 張雄 所述屬實,顯然丁○○已當其面拒絕受賄,張惠雄豈會無端再到更公然之公務場所致送賄款之理?況本件系爭電動遊戲機違規經營所涉,並無市府工務局單位所可據以行政干預或裁罰之空間(蓋無違反相關建築法規之有關建物安全問題),被告丁○○亦無任何處理過程有任何違背職之情事與可能性,業主劉興燕膘確實已將其空殼機檯搬離,客觀上已無行賄之必要,其真正業主劉興燕所最擔心者實係上開被裁罰之10000元罰鍰,而該罰鍰之裁處又與被告丁○○之職務無關,是情理上劉興燕所欲行求賄賂對象亦應非被告丁○○,是該賄款交付之指控之動機,亦不具客觀之合理性。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丁○○確有收受劉興燕、張惠雄所交付之金錢,被告丁○○此部分之犯行即無從證明。又參以被告丁○○於91年10月1日前往盛湖超商勘查時,劉興燕業將電子遊戲機檯搬走,已然由業者自行排除公務員丁○○初次勘查時所囑附業者應配合改進之事項,客觀上亦無違反任何建築法令,又無證據足認丁○○於初勘、複勘時有對業者進行刁難或索賄情事,以乙○○亦具與丁○○同職務性質,乙○○接獲友人陳訴,自當明確理解本件丁○○並無違背何種職務而對其友人張惠雄、劉興燕為方便放水之權力與必要,已難認其教唆送錢之說詞,主觀上有以公務員違背職務為對價之行求賄賂犯意;而依卷附通聯譯文,被告乙○○係於91年10月1日被告丁○○勘查後始教唆張惠雄交付金錢予被告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於勘查前已與劉興燕、張惠雄期約於勘查後收受金錢,是被告乙○○教唆使劉興燕、張惠雄交付被告丁○○金錢之性質是否與被告丁○○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亦有不明。再參以此部分無論是張惠雄或劉興燕,在相關監聽譯文或相關筆錄陳述,均未有提及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丁○○有何因職務行為使其等萌生以給付好處或賄賂排除其等疑慮或憂心情事,衡情一般人若接獲友人請託向其同事為職務關說,在情況未明情形下,脫口教導請託者以致贈好處予承辦人以為解決問題方法,其實也是一種避免友人對自己請託之困擾所常見採用模式,其間既未具體指導送賄或指示門路,亦未明示其所欲尋求何種對價之職務行為,實難謂其教導請託者以送錢方式解決困擾即逕符所謂教唆行賄罪責。
㈢被告乙○○於91年10月1日下午2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證人張惠雄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通話內容,已如前述,是被告乙○○固有教唆張惠雄行求被告丁○○之情,然被告丁○○於91年10月1日前往盛湖超商勘查前,盛湖超商既已將電子遊戲機檯搬走,自無從對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賄賂,被告乙○○此部分教唆行為亦屬無法可罰。
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乙○○被訴教唆行賄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肆、被告丁○○、乙○○關於尼斯奈理髮廳案之收賄、教唆行賄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如附表二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被告乙○○否認有教唆行賄之犯行,被告丁○○辯稱其並無收受蔡岳昭交付之金錢等語,被告乙○○辯稱其並無以任何違背職務行為為對價教唆蔡岳昭交付金錢予被告丁○○等語。
三、經查: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92年4月
21日高市警苓分一字第0920006992號函知,被告丁○○乃於92年4月24日至鍾姮美經營之尼斯奈理髮廳勘查,因該理髮廳坐落住宅區,而未經核准於二樓設置四個小隔間供理容院使用,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情形,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即於92年4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10586號函令限期改善,嗣於92年5月6日,被告丁○○復至尼斯奈理髮廳複查,尼斯奈理髮廳二樓已恢復住宅用途,此均有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各一份,分別由 鐘姮美 、蔡岳昭各自簽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2年4月25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20010586號函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偵查卷7第37-44頁),自堪以認定。據此證人鐘姮美警詢中證陳被告丁○○僅去店裡
1次及證人蔡岳昭警詢中證陳丁○○並未到現場勘查等情,即與卷證所顯示事實不符;至此部分據以結案之複查報告書所附照片固顯示拍照日期為「87.11.23」,但該日期距此部分案發時間相隔甚遠,姑不論當時尼斯奈理髮廳尚未開始經營,明顯離譜日期之照片已難認蔡岳昭會持此舊照片作為矇混之用,況相機日期若未加調整或發生故障所顯示拍照日期即與實際拍照日期有異,乃屬常見之事,又樓層隔間擺設加以暫時移除回復原狀,日後再行回復之動作,客觀上亦無技術上困難,實亦無拿年前照片作假矇混之明顯合理動機,自難據此否定被告丁○○確有實地複查之事實,是難認被告丁○○之於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上之記載有不實情事。
㈡蔡岳昭於92年5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92年5月7日下
午2時52分許、92年5月9日下午8時51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1年度監字第113號卷第82、92頁、偵查卷1第4頁),固足以證明被告乙○○於92年5月7日之通話語意似有教唆蔡岳昭交付金錢予被告丁○○之情,但其等對談僅及「我週一再送去」,至是否確然依其所言果然送交付賄款已然不明,自無從據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金錢一節。又證人即尼斯奈理髮廳實際負責人蔡岳昭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於銷案後為了感謝被告丁○○,乃私下將金錢放在信內放在被告丁○○辦公桌上,當時被告丁○○並不在場,其未曾與被告丁○○通電話,事後亦未告知被告乙○○,不知道被告丁○○有無收到等語(見原審卷5第54、57頁),姑不論證人蔡岳昭上開證述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丁○○確有收受金錢,況觀諸證人蔡岳昭於原審審理中另結證稱對被告丁○○之辦公桌樣式、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辦公室每位承辦員之位置有無明顯分隔及放置名牌均已不記憶等語(見原審卷5第56頁),衡情,證人蔡岳昭與被告丁○○並不熟識,證人蔡岳昭倘確實有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將金錢放置在被告丁○○之辦公桌上,則證人蔡岳昭就其如何知悉及確認被告丁○○之辦公桌無誤之過程,既屬切身獨特經驗,當無概無記憶之可能,是證人蔡岳昭是否將金錢確放置被告丁○○辦公桌上,而被告丁○○是否確已收受該金錢,亦屬可疑,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實難令人遽信。再參以被告丁○○已於92年5月6日至尼斯奈理髮廳複查,並在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上記載尼斯奈理髮廳二樓已恢復住宅用途,當場製作完畢由蔡岳昭簽認,已如前述,被告丁○○處理本案程序並無異常,亦無證據足認宏材曾有刁難或挑剔等情事,客觀上就樓層空間排除違規狀態亦無困難,而相關通聯譯文中蔡岳昭之友人乙○○亦是具體指導蔡岳昭「搬到旁邊放,他走了再放回去」,顯然也是指示應排除違規狀態俾讓承辦公務員為合法狀態之認定,其結果與卷附照片及複查報告書所載相合,而此一指示又非被告丁○○所為,縱日後蔡岳昭果有「放回去,繼續營業」之情,亦無證據足認丁○○事先知情,既難認丁○○有故為任何違背職務放水行為,自難認迄92年5月6日業者蔡岳昭有何動機與必要對丁○○為任何違背職之行求之心態萌生,而被告乙○○亦係迄於92年5月7日始始電話中教唆蔡岳昭交付金錢予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丁○○於複查前已與蔡岳昭期約於複查後收受賄賂,是被告乙○○使蔡岳昭交付被告丁○○金錢之性質是否與被告丁○○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之賄賂,亦有不明。
㈢蔡岳昭於92年5月7日下午2時52分許、92年5月9日下
午8時51分許,分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已如前述,被告乙○○於92年5月7日固有教唆蔡岳昭行求被告丁○○之情,然被告丁○○於92年5月6日至尼斯奈理髮廳複查,並在高雄市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上記載尼斯奈理髮廳二樓已恢復住宅用途,自無從對被告丁○○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此外證人蔡岳昭對被告丁○○亦無任何違背職務而對其公務上方便行為之期待,主觀上自無使丁○○為違背職務行為之認識,以乙○○亦屬與丁○○相類職之公務員身份,更深知並無何使丁○○為任何違背職之認識,則其教唆致送金錢主觀上應無違背職務行賄之認識,其所教唆者即非犯罪行為,被告乙○○此部分教唆行為亦屬無法可罰。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及被告乙○○被訴教唆行賄犯行均屬不能證明。
伍、被告丁○○被訴教唆行賄郭信男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郭信男於調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然證人郭信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於調查時有據實陳述,現已不復記憶等語,是證人郭信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時既援引其在調查中之陳述內容,證人郭信男於調查中之陳述即得作為證據。
㈡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
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否認有教唆行賄之犯行,辯稱其並無教唆甲○○交付金錢予郭信男等語。
三、經查:㈠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大樓鼎金派出所及里活動中心新建大樓
(下簡稱消防局大樓)竣工後,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起造人於91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經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郭信男會勘後,認高雄市政府消防局認養路段人行道與公車處人行道交接處有不平整狀況,乃口頭要求承攬人隆光公司工地主任庚○○改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91年11月2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D000600號函請起造人改善或補正後再行申請,嗣於92年1月8日,經郭信男再次勘查後認已改善完畢,因而在會勘紀錄上會簽等事實,業據證人郭信男於調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3第59-6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2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D000600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公文會辦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9第39-40頁、偵查卷3第63頁),應可認定。
㈡承攬人隆光公司負責人甲○○於9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於92年1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1年度監字第113號卷第51、64頁、偵查卷3第8-9頁),固足以證明被告丁○○於91年11月27日、92年1月9日有教唆甲○○交付金錢予郭信男之情,但無法證明郭信男確有收受金錢一節。又證人郭信男於偵查中結證稱庚○○欲交付金錢時即遭其拒絕等語(見偵查卷3第65頁),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其欲交付金錢予郭信男時即遭拒絕等語(見原審卷5第79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郭信男並未收受庚○○行求交付之金錢,應已明確。
㈢甲○○於9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被告丁○○於92年1月9日下午3時3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為附表三所示通話內容,已如前述,被告丁○○於91年11月27日、92年1月9日固有教唆甲○○行求交付金錢予郭信男之情。然證人庚○○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申請使用執照時,因郭信男要求改善,其依指示改善後,即持改善後照片予郭信男觀看,但郭信男仍不滿意,其乃向甲○○報告,甲○○即打電話予被告丁○○,被告丁○○遂指示甲○○送錢,而後其再依指示改善後,第二次向郭信男陳報,並有取出金錢動作,旋遭郭信男阻止,郭信男表示會自行去現場勘查,此後即未再要求改善等語(見原審卷5第77-81頁);證人郭信男於調查中亦結證稱庚○○第1次向其陳報已改善,因未能達到要求,其仍要求再改善,庚○○第2次向其陳報改善,其至現場勘查後確已達標準,其乃在會勘紀錄上蓋章等語(見偵查卷3第60頁正、反面),是對業者庚○○、甲○○而言,自始即有意願配合郭信男之要求,力求改善缺失以符規定,其所擔心疑慮者顯係恐怕公務員之無端故為刁難而影響整體申請使用執照之時程部分而已,應無使公務員對其等為任何違背職務放水圖利之意圖,再依庚○○警詢中供稱:「我老闆甲○○看了建管處開出的缺失報告後,問我實際情形為何,我乃向他報告已按照設計圖之標準改善,但養工處的郭信男仍然有意見,甲○○隨即就用行動電話打給建管處人員丁○○,甲○○先向丁○○請教該如何處理後,就將電話拿給我,要我向丁○○說明人行道缺失的改善情形,我向丁○○說郭信男要我隔幾天去他辦公室找他,當時丁○○交待我直接送2、3千元給郭信男。…」(92偵2496
9卷第2、3頁),依此證詞意旨顯示,業者既已向丁○○說明改善缺失過程,猶有「郭信男要我隔幾天去他辦公室找他」之情,極易令丁○○判斷郭信男有故意刁難押件之嫌,而無丁○○主觀上自無業者因理虧違法而意欲行賄解免缺失改善之責之認知,核與被告丁○○警詢…中所辯陳「當時甲○○告訴我說該工程現場都已看過,但承辦人遲遲沒動作,我憶測是不是是承辦人員在等送禮,就告訴甲○○用信封包3千元,由工地主任送去給承辦人」之內心心態相符,是其主觀上是否就違背職務行為送賄即非無疑。再依郭信男警詢中陳述:「…我勘驗後發該工程中消防局人行道斜邊與緊鄰高雄市公車處金獅湖公車調度站之人行道高低落差太大,我當場口頭要求隆光公司工地主任庚○○將此高低落差太大問題改善平整,約1星期左右,庚○○第1次前往我的辦公室找我,並向我表示前述人行道斜坡問題已改善好了,2、3天後,我騎機機車前往勘查發現該斜坡雖有改善,但仍未達到我的要求,我請庚○○要再改善,又隔約1個星期後,庚○○又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該斜坡已改善好了,我便於1、2天後親自去勘查,該斜坡確實已達到標準,後來約1星期後,庚○○便帶著會勘認紀錄第2次來辦公室向我表示該工程已善完畢,我因工程已勘驗合格才在會勘記錄上蓋章,我也有在該會勘紀錄上簽名…。」(偵17602卷第60、61頁)。是庚○○第2次前去辦公室向郭信男表示該工程已善完畢時之工程改善狀態應是「已勘驗合格」之狀態無訛,可見庚○○自始持續努力改善人行道缺失,並無心存憿悻而期待郭信男放水之舉,是91年11月27日之通聯對話,庚○○對甲○○報告「已按照設計圖之標準改善,但養工處的郭信男仍然有意見」,而待甲○○就用行動電話打給建管處人員丁○○並轉由庚○○向丁○○陳述時亦僅報告人行道程改善情形,面此情形接獲請託之丁○○二話不說逕告以送2、3千元給郭信男,應是基於排除郭信男故為刁難之疑慮而為口頭上教唆,尚無證據足認丁○○主觀上有何教唆違背職務行賄之犯意。又按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刑法第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向公務員行賄並非必然成罪,必也對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行賄方成罪。本件行賄者庚○○既於第2次向郭信男陳報改善時已改善而無郭信男違背職務空間狀態,主觀上顯無何違背職務之對價力使公務員為之之認知,僅是擔心公務員無端刁難勒索為求心安而出此決定,即屬單純非違背職務之行賄,應不為罪,則其教唆犯亦無成罪之可能。是被告丁○○固有教唆甲○○行求郭信男,但承攬人隆光公司既已依要求改善,自無從對郭信男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被告丁○○此部分教唆行為亦屬無法可罰。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教唆行賄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陸、被告丙○○、己○○被訴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如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既未爭執,亦經於審判期日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使其表示意見及辯論,通訊監察譯文即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均否認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丙○○辯稱其對消防局大樓有確實複驗合格,並無登載不實及圖利隆光公司情形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僅係就書面複核有無錯字、檢附資料是否齊全等,並未實質審核,故無明知不實故予登載不實及圖利隆光公司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丙○○於91、92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
處副工程司,被告己○○於91、92年間任職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正工程司之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8年
6月22日高市工務人字第0980021672號函在卷(見原審卷
4第175-176頁);又消防局大樓之起造人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於91年11月11日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被告丙○○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幫工程司戊○○即至消防局大樓初驗結果,發現有「地下室三樓停車位尺寸不符」、「地下室三樓車道與車位尺寸不符」、「二至八層樓室內房間及走廊通道不符」、「六、七樓陽台未依設計圖施作女兒牆」等缺失,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復於91年11月27日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D000600號函說明因部分竣工建築物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請起造人改善或補正後再行申請,嗣於91年12月30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等起造人再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使用執照,經被告丙○○及戊○○分別再度至消防局大樓複驗結果認缺失均已改善完成,乃於92年1月
3日製作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而高雄市政府養護工程處助理工程員郭信男於92年1月8日亦在會勘紀錄上會簽後,被告丙○○旋於92年1月15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記載「經查驗與建築法第70、72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被告己○○並於同日複核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1年11月27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1D000600號函、使用執照審查表、使用執照申請書、申請使用執照查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偵查卷9第24-26、39-40頁),且被告丙○○亦 陳明 在卷,自堪以認定。
㈡承攬人隆光公司負責人甲○○於91年11月27日上午10時58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丁○○與甲○○及承攬設計、監造之禾耘建築師事務所李信慧有為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此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91年度監字第113號卷第51頁、偵查卷3第135頁反面-第137頁),而依附表四所示通話內容,被告丁○○與李信慧固談及「室內通道不足1.6米」及「車道、車位深度不足」均已無從改善,故由被告丁○○或委由被告己○○與被告丙○○溝通等語。但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與李信慧之電話談話內容,係依其個人認知以為完工之建築物即屬固定無法變更,其就消防局大樓能否變更設計,實際並不了解,亦無研究,其亦未經由被告己○○過向被告丙○○關說使複驗通過等語(見本院卷2第62頁反面-第63頁);證人李信慧於偵查中已結證稱走道淨寬不足1.6米及車道淨高不足部分均有將粉刷層厚度打薄,停車位深度不足部分有變更設計,被告丙○○確實有到現場複驗合格後始發給使用執照等語(見偵查卷9第55-58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初驗時發現之缺失均有實際改善等語(見本院卷2第57頁反面-第60頁反面);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其有至消防局大樓複驗,係針對初驗時發現之缺失進行複驗,複驗結果缺失確均已改善完成等語(見本院卷2第12-15頁);另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其並未與被告丙○○、己○○接觸過,無法確定被告丁○○有無與被告丙○○、己○○接觸等語(見本院卷2第25、26頁);諸參與本件工程之上開證人無一指證對初驗所發現缺失艱何置而不顧或客觀上有何技術性困難而無法改善之情,亦無一人指證被告丙○○有何明知未改善初驗缺失仍故為通過複驗情事。是被告丙○○辯稱其對消防局大樓有確實複驗合格,並無登載不實情形等語,即非不可採。
㈢再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受理建築物起造人申請
使用執照時,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應派員辦理建築物竣工查驗,而非驗收,且限於有限人力,僅能作重點式查驗,承辦人、會驗人員現場查驗採抽驗方式,此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7年1月1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960037034號函及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卷3第177-193頁),是被告丙○○對消防局大樓以抽驗方式初驗及就初驗時所發現部分缺失複驗,即無違反規定。又消防大樓確已改善缺失,已如前述,至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11月19日會勘結果,消防局大樓仍有不符合設計圖說之情形,固有會勘紀錄可按(見偵查卷9第28-37頁),但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11月19日會勘時所選擇測量之處既非事前查明丙○○發照前查驗時所定之抽查點而為同處查驗,而是依其自行擬定之較普遍查驗方式而發現之缺失,自難認即係初複驗時所發覺之相同缺失,即無證據足認與被告丙○○抽驗之處相同,自不得以被告丙○○抽驗以外之處與核准設計圖說未符合,遽認被告丙○○明知消防局大樓與核准設計圖說不符,仍將「經查驗與建築法第70、72條規定相符擬准予發照」之不實事項登載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況被告丙○○對消防局大樓複驗合格後,承攬人隆光公司再施工恢復原狀,衡諸常情尚非不可能,亦不得依高雄市調查處事後於相隔逾10月之92年11月19日會勘結果,據以推認被告丙○○未依規定複驗及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明知而登載不實。從而,高雄市調查處於92年11月19日會勘亦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
㈣被告己○○於使用執照核發程序係負責複核,並無須至現
抽驗一節,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使用執照核發程序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3第184-191頁);是被告己○○辯稱其僅係就書面複核有無錯字、檢附資料是否齊全等,並未實質審核,故無明知不實故予登載不實等語,即可採信。況被告丙○○對消防局大樓確實複驗合格,已如前述,被告己○○於92年1月15日在使用執照審查表上複核,自無登載不實之問題。
此外,附表四所示譯文之談話內容,其中丁○○固有言及欲透過己○○向承辦人丙○○「溝通」之陳述,然該譯文必竟僅是丁○○與甲○○2人間之談話而無丙○○、己○○參與之,其談話內容自不得據以為被告丙○○、己○○確接受關說之證據,況丁○○於調查中證陳:「此案我未向丙○○關說,我也未經手,未曾代甲○○轉交好處給丙○○,己○○有無向承辦人關說,有無收甲○○好處,我不知道」(偵3卷122頁),而被告己○○亦堅稱:從來沒人找 伊關 說,伊亦未向丙○○關說等語,自無證據足認丙○○、己○○在行使發照職務過程中受不當關說而故為放水圖利發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己○○有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圖利隆光公司之犯行,被告丙○○、己○○犯罪自屬不能證明。
柒、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當,被告4人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4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梁美姿附表一:
┌─┬──────┬──────┬──────────────┬─────┐│編│時間│聯絡電話情形│談話內容│備註││號│││││├─┼──────┼──────┼──────────────┼─────┤│1│91年10月1日│乙00000000│張惠雄: 大仔 !(我)惠雄啦!│偵2卷第16│││14時40分│0834撥打張惠│乙○○:怎樣?│頁││││雄0000000000│張惠雄:大哥!我向你報告一下││││││,我現在載丁○○去看││││││完(現場)回來(市政││││││府)了!他說他要問你││││││啦!││││││乙○○:你處理就好了!你有沒││││││有跟他「處理」?││││││張惠雄:連「處理」的機會都沒││││││有,他就說不要,他說││││││他要再和你講!││││││乙○○:你沒有相片給他?││││││張惠雄:相片都給他了,也載他││││││去看(現場)了!││││││乙○○:你把它(賄款)放在一││││││起就好了啊!你真傻!││││││你做事很離譜,你放在││││││一起就好了,這種事情││││││不會做!幹!你放在一││││││起給他就好了!││││││張惠雄:喔!大仔!我現在在(││││││市政府)樓下而已,我││││││再拿上去!││├─┼──────┼──────┼──────────────┼─────┤│2│91年10月1日│張惠雄092789│乙○○:你用報紙或一張紙,把│偵2卷第16│││14時41分│1635撥打 易永 │它放在抽屜裡面,讓他│頁││││清0000000000│(丁○○)知道就好了││││││!││││││張惠雄:幾元?││││││乙○○:不用啦!││││││張惠雄:幾元啦?││││││乙○○:你就「2、3角」(2、3││││││千元)這樣!││││││張惠雄:這樣喔?││││││乙○○:對啦!「2、3角」!││││││張惠雄:OK!好!大仔!邀「他││││││」出來吃個飯!等一下││││││這個動作我先做啦!││││││乙○○:改天,我今晚要和「他││││││」吃飯!││││││張惠雄:你再打給我!││││││乙○○:好啦!││├─┼──────┼──────┼──────────────┼─────┤│3│91年10月2日│乙00000000│......│偵2卷第17│││17時41分│0834撥打張惠│張惠雄:丁○○有沒有打給你?│頁││││雄0000000000│乙○○:沒有!他有告訴我他簽││││││出去了!弄好了!││││││張惠雄:弄好了?││││││乙○○:弄好了!你有沒有跟他││││││「處理」?││││││張惠雄:有啊!││││││乙○○:有就好了,有就好了!││││││張惠雄:他告訴他簽怎樣?││││││乙○○:簽好了就對了,簽好了││││││就是銷掉!││││││張惠雄:大仔!那張一萬元的呢││││││?要不要去繳?││││││乙○○:不用啦!放著就好了!││││││張惠雄:好!好!││└─┴──────┴──────┴──────────────┴─────┘附表二:
┌─┬──────┬──────┬──────────────┬─────┐│編│時間│聯絡電話情形│談話內容│備註││號│││││├─┼──────┼──────┼──────────────┼─────┤│1│92年5月5日│蔡岳昭095526│蔡岳昭: 清哥 ,我是那天和 志堅 │偵1卷第4頁│││14時14分│1919撥打易永│過去的理髮店!│││││清0000000000│乙○○:我告訴你,他(承辦人││││││)的電話0000000(市││││││政府總機)轉2288分機││││││,他今天較忙,明天打││││││給他,你約他明天去看││││││(現場),你有沒有車││││││子來載他?││││││蔡岳昭:車子有啦!要用什麼方││││││法較好?││││││乙○○:你先把照片照好,他去││││││的時候,你拿照片給他││││││!││││││蔡岳昭:上面不用清(乾淨)?││││││乙○○:你搬一搬,照相!清做││││││什麼?搬到旁邊放著就││││││好了!他走了,你再放││││││回去,繼續營業!…你││││││照好相,可能都不會看││││││(現場)!你多照幾張││││││相片,讓他挑!││││││蔡岳昭:好!謝謝!││├─┼──────┼──────┼──────────────┼─────┤│2│92年5月7日│蔡岳昭095526│蔡岳昭:清哥!我正仔!理髮店│偵1卷第4頁│││14時52分│1919撥打易永│!我有拿照片過去了!│││││清0000000000│乙○○:你拿給他(承辦人)喔││││││?││││││蔡岳昭:對!││││││乙○○:你有沒有順便「處理一││││││下」?││││││蔡岳昭:我進去市政府裡面的!││││││乙○○:你沒有夾在照片給他?││││││蔡岳昭:我是說透過你們比較妥││││││當││││││乙○○:不用啦,直接那個就好││││││了!你再告訴他,找個││││││時間再去找他,說要補││││││相片給他,他就聽的懂││││││了!││││││蔡岳昭:大約要多少?││││││乙○○:「4、5角」(4、5千元││││││)就好了!││││││蔡岳昭:喔!這樣!好啦好啦!││││││謝謝!││├─┼──────┼──────┼──────────────┼─────┤│3│92年5月9日│蔡岳昭095526│蔡岳昭:清哥!我理髮店!我昨│偵1卷第4頁│││20時51分│1919撥打易永│天、今天下午都找不到│││││清0000000000│他(承辦人)!││││││乙○○:他有告訴我,他幫你弄││││││好了!││││││蔡岳昭:但那個我還沒給他!││││││乙○○:你有空再那個就好了!││││││蔡岳昭:我週一(5/12)再送過││││││去!││││││乙○○:他早上固定在(辦公室││││││),那個你自己想辦法││││││,他告訴我弄好了!││││││蔡岳昭:謝謝!││└─┴──────┴──────┴──────────────┴─────┘附表三:
┌─┬──────┬──────┬──────────────┬─────┐│編│時間│聯絡電話情形│談話內容│備註││號│││││├─┼──────┼──────┼──────────────┼─────┤│1│91年11月27日│甲00000000│甲○○: 阿材 !養工處那個叫郭│偵3卷第8頁│││11時5分│9189撥打 張宏 │信男,你認識他嗎?│││││材0000000000│丁○○:不知道!沒關係!你給││││││我!郭信男!現在談得││││││怎樣?││││││甲○○:你等一下,我叫我們『││││││主任』(即庚○○)跟││││││你講││││││丁○○:好!你說和郭信男溝通││││││結果如何?││││││庚○○:我進去,他說我開口的││││││地方是人在走的。不能││││││…,他本來寫的意見是││││││:這是我們的人行道,││││││你們怎麼可以做這樣?││││││,我說:這有認養的公││││││文,認養是消防局的!││││││後來他要我問股長,溝││││││通後,股長認為也沒錯││││││!││││││丁○○:郭信男要不要放?││││││庚○○:他說他想一下。叫我星││││││期五早上再進去找他!││││││丁○○:我看你直接2、3千元給││││││他啦!││││││庚○○:但我們直接給他,他會││││││收嗎?││││││丁○○:會啦!…你叫00(應指││││││甲○○)聽!││││││庚○○:你等一下!││││││丁○○:我看不要囉嗦了,你用││││││一個信封,叫你們工地││││││主任,包3千元,用一││││││個信封裝進去!││││││甲○○:怎麼裝?││││││丁○○:你用一個信封,包3千││││││元,用照相的袋子,不││││││要太明顯,拿過去給他││││││就OK啦!││││││甲○○:好啦!││││││丁○○:要想就是這樣而已啦!││││││甲○○:好!好!││├─┼──────┼──────┼──────────────┼─────┤│2│92年1月9日│丁00000000│丁○○:那個案都簽好了,在等│偵3卷第9頁│││15時39分│0555撥打 余錫 │你養工處的消息了!│││││勳0000000000│甲○○:簽好了?││││││丁○○:對!人家先簽起來放著││││││了!意思要准了!等養││││││工處的消息喔!││││││甲○○:養工處不是昨天簽了?││││││丁○○:沒拿來,沒看到!││││││甲○○:養工處你不熟?││││││丁○○:你沒交待我,你不是說││││││要去處理?!││││││甲○○:你去問看看,再來那個││││││!好不好?││││││丁○○:好!││││││甲○○:我們的人去好幾次,找││││││不到人!││││││丁○○:我上回跟你講過了,你││││││跟他處理一下!人家在││││││等你啦!││││││甲○○:有啦!有去找他!他說││││││他沒有在那個!有去向││││││他弄!他不敢拿啦!││││││丁○○:喔!這樣!我知道!我││││││馬上過來!││││││甲○○:好!││└─┴──────┴──────┴──────────────┴─────┘附表四:
┌─┬──────┬──────┬──────────────┬─────┐│編│時間│聯絡電話情形│談話內容│備註││號│││││├─┼──────┼──────┼──────────────┼─────┤│1│91年11月27日│甲00000000│甲○○:材哥!溝通得怎樣?│偵3卷第135│││9時45分│9189撥打張宏│丁○○:昨天「 義欽 仔」和 洪明 │頁││││材0000000000│耀都去受訓,還沒看到││││││!││││││甲○○:現在呢?││││││丁○○:他們二人一起受訓,他││││││還沒答覆我!…他昨天││││││有跟我講,去受訓的時││││││候要跟他講,結果他還││││││沒答覆我!││││││甲○○:他們今天沒上班嗎?││││││丁○○:我等一下再看看!││││││......││├─┼──────┼──────┼──────────────┼─────┤│2│91年11月27日│甲00000000│甲○○:你有沒有進去(辦公室│偵3卷第135│││10時58分│9189撥打張宏│)?│背面-137頁││││材0000000000│丁○○:還沒!我現在剛要進去││││││!…原則上這樣!那個││││││部分…他要辦變更設計││││││的部分,有兩個要「溝││││││通」的,就叫「義 欽仔 ││││││」跟他溝通的,根本你││││││也無法做的啦!就是車││││││道部分││││││甲○○:你等一下,要變更設計││││││,建築師在這邊,你跟││││││他講一下!││││││李信慧:喂!││││││丁○○:我丁○○!││││││李信慧:你好,我姓李││││││丁○○:現在我們這個案是這樣││││││,有幾個部分:就是「││││││室內通道不足1米6」!││││││這沒辦法變嘛!那死了││││││!││││││李信慧:恩!恩!││││││丁○○:那死的東西我來跟他溝││││││通,那應該可以啦!第││││││二點:「車道的深度不││││││足」││││││李信慧:對!││││││丁○○:「車道和車位深度不足││││││」那個變更設計也沒辦││││││法了嘛?││││││李信慧:沒法度!││││││丁○○:如果沒有現場去改,不││││││然就和他溝通嘛!這我││││││拜託己○○和他講嘛!││││││李信慧:ㄟ!││││││丁○○:第三點,有一個「陽台││││││部分境界線一米」這個││││││,這不一定要用磚頭,││││││有時效的東西,即時處││││││理掉就可以了!││││││李信慧:對啊!現在要隔多高?││││││丁○○:1米9以上!││││││李信慧:1米9就可以了嘛!││││││丁○○:對!對!你就把這個處││││││理掉!││││││李信慧:好!這個我知道!剩下││││││的就是變更的嘛!││││││丁○○:也就是現在要處理的兩││││││個問題,你不用煩惱的││││││,車道的問題已經死案││││││了嘛!││││││李信慧:對!││││││丁○○:通道也是死案了嘛!││││││李信慧:對!││││││丁○○:第三個問題這個小姐昨││││││天跟我講的,說那個人││││││行道的部分!││││││李信慧:人行道是養工處的!││││││丁○○:那個函你有沒有辦法處││││││理?問題在哪裡我不知││││││道!││││││李信慧:它(函)寫不平整,他││││││們工地主任現在去養工││││││處快出來!││││││丁○○:死的東西就是「現場修││││││改」、「和他們溝通」││││││這樣而已!你能改的改││││││一改,這樣而已,你瞭││││││解否?││││││李信慧:好!我知道!││││││丁○○:不然叫 余總 (甲○○)││││││李信慧:好!你等一下!││││││丁○○:錫勳!所有問題建築師││││││有瞭解!就是能溝通我││││││就去溝通啦!能溝通的││││││就是室內通道、走廊全││││││部都不足1米6,這個我││││││來溝通嘛!不然這是死││││││案嘛!││││││甲○○:ㄟㄟㄟ││││││丁○○:那個車道和停車位深度││││││不足,這個我拜託「義││││││欽仔」來溝通啦!如果││││││沒辦法溝通時,看如何││││││打掉!打掉多少!││││││甲○○:對,他們跟我們指示,││││││我們馬上做!││││││丁○○:這沒關係!因為這不是││││││在後面的!第三「陽台││││││部分」做臨時性的,加││││││高度的,這個建築師知││││││道,第四就是「養工處││││││的部分」,養工處的部││││││分要你們去努力啦!││││││甲○○:「 義欽仔 」那邊明天才││││││知道了!││││││丁○○:「義欽仔」和「他」去││││││受訓上課啦!││││││甲○○:看「義欽仔」溝通後再││││││聯絡了?││││││丁○○:對!如果沒辦法,再來││││││打而已!就是叫「義欽││││││仔」和「他」溝通,看││││││打到什麼程度!有的可││││││以不用打掉啊全部打的││││││要死啊!││││││甲○○:看溝通如何,我晚一點││││││打給你!││││││丁○○:好!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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