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 陳銘德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徐嘉男 律師
游昕儒 律師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易字第630號詐欺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銘德於偵查期間遭檢察官限制出境,惟被告於偵查期間,均排除萬難配合檢察官密集開庭調查,實無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被告因遭限制出境之故,已多次錯失與國外廠商洽談環保鞋合作之生意機會,不僅影響被告之工作權,也使名仁公司之業務推廣受到嚴重限制。被告為研發環保鞋,近10年來每日孜孜不倦投入研發,已投入高達新臺幣8千多萬元之資金,在環保鞋技術日漸成熟下,正是積極拓展、接單、生產之時機,被告近日再次收到日本YUNOHANA株式會社發函邀請赴澳門商談環保鞋合作事宜,被告不能放棄此等機會,且本案甫進入審判程序,已聲請鈞院轉拷本件警詢、偵訊光碟,並給予2個月以上時間具狀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本件尚無法於短期間審結,如鈞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已請求鈞院轄區內殷實之人 徐坪富 擔任保證人,提出其資力即名下土地不動產證明,出具保證書為擔保,被告並願於返國後即向鈞院報到,懇請鈞院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偵查、審判、執行之方法,依情節輕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其中以羈押為最嚴重之手段,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則屬較輕微之處分,是在性質不相衝突之處分間,法院自得擇一或併用各項之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號裁定足資參照)。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既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及執行程序到案,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從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及相關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毋須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反之,僅須依自由證明,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致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銘德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9年1月6日以中檢 輝毅 98偵27732字第001404號函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其為限制出境及出海之處分。
(二)被告所涉詐欺案件,業據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證據欄內所列各項證據為證,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且本案現正由本院審理中,迄未審結,尚有繼續為相關訴訟行為之必要,而依被告涉嫌犯罪情節、在本院所提出之辯解及就檢察官所舉證人之證據能力均有爭執觀之,本案案情複雜,有諸多爭點尚待釐清,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且依其社會活動及經濟情況,當有能力長期留居國外,如任其出境、出海,恐有滯留在外不歸之可能性,為擔保本件對於被告之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之進行,本件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之必要,此非提出具保金額或保證書即可擔保,亦不應以被告自偵查、審判迄今均有到庭應訊為由,即解除對被告之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致影響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此核屬本院為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踰越廣義之比例原則之處。
(三)至聲請意旨以被告因處理公司業務,實有出國洽談商務之需要云云。惟目前通訊科技發達,尚非不得透過其他方式聯絡溝通,且公司既有健全營運之需求,自有相關業務部分之經理人才管理行銷,亦非須由被告親自為之不可,尚得委其下屬代理或代表公司為之,猶屬可替代性事務,是以此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自屬無據。揆諸上開所述,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存在,是礙難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上開限制出境及出海處分之情事迄無變更,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出境及出海之措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住居已屬限制被告基本權最為輕微之保全手段等情,認被告限制出境及出海之必要性既仍未消滅,被告上開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洪挺梧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