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忠計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李忠計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蘇 湘婷 、 傅彥菁 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澄股
99年度偵字第19855號被告李忠計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雲林縣崙背鄉港尾村嘉南15號現居臺中市○區○村○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計與在臺中市○區○○○路「健康黃昏市場」經營「長腳水果攤」之 蘇湘婷 並不相識,與坐落臺中市○區○○○路○○○○○○號「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亦無嫌隙。詎李忠計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先於民國99年8月10日晚上11時許,至蘇湘婷所經營之上開水果攤,徒手將水果攤內物品掀到路中央,致其攤位上之水果、刀子等遭砸爛損壞,李忠計隨即離去。99年8月11日上午6時許,李忠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再度前往「長腳水果攤」,徒手砸毀水果攤內物品,致攤位物品散落路中而損壞;李忠計旋隨之走進「健康黃昏市場」旁,24小時營業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對著店內人員咆哮後,又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故意用力推該店之落地玻璃大門,致玻璃門無法承載其力道,超越能承受之角度撞及另側牆壁後而碎裂損壞,均足生損害於「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及蘇湘婷本人。嗣經路人報警,而為警在臺中市○○○路與南和路口當場查獲。
二、案經蘇湘婷及「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店長傅彥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現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忠計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證人即「長腳水果攤│其所經營之水果攤遭被告故意砸毀之事實。│││」負責人蘇湘婷之證││││述││├───┼─────────┼───────────────────┤│三│證人即「風尚人文咖│「風尚人文咖啡館忠明店」玻璃落地大門遭│││啡館忠明店」店長蘇│被告故意毀損之事實。│││湘婷於偵查中之證稱││├───┼─────────┼───────────────────┤│四│證人 曹志嘉 偵查中之│被告於99年8月10日23時許,至蘇湘婷所經│││證述│營之長腳水果攤,徒手砸毀其其攤位上之物││││品之事實。│├───┼─────────┼───────────────────┤│五│證人即臺中市警察局│被告所涉犯之全部犯罪事實。│││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 馬智壯 偵查中之││││證述││├───┼─────────┼───────────────────┤│六│職務報告1份│同上。│││現場照片數張││├───┼─────────┼───────────────────┤│七│「風尚人文咖啡館忠│被告故意毀損該店落地玻璃大門之事實。│││明店」現場監視光碟││└───┴─────────┴───────────────────┘
二、核被告李忠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次故意毀損他人物品罪,其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蓉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吳孟燕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