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6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紹峻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紹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紹峻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8年2月4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豐簡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2月1日早上7、8時許,在高雄市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2月1日下午5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501室租屋處及文昌東一街59號旁停車場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送驗淨重合計5.4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86公克)、K他命9包(合計毛重35.4
1公克)、行動電話4支、SIM卡7張等物品(上開毒品及物品均係其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查扣之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予以調查,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紹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且被告前揭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警卷第30、31頁);且扣案透明晶體4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送驗淨重合計5.4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86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
100年3月2日草療鑑字第1000200173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8頁),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
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案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甫於98年11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乙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4包(送驗淨重合計5.4018公克,驗餘淨重合計5.3986公克)、
K他命9包(合計毛重35.41公克)、行動電話4支、SIM卡7張,係被告另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所查扣之證物,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3229號起訴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至16頁),與本案並無關聯性,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1項、第41條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