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7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92號、第30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先後2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522號、88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經本院於92年10月1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故於同日停止戒治出戒治所。而甲○○於92年間,因另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經該院裁定就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於93年1月9日起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徒刑,直至94年1月31日始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惟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以裁定就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施用第2級毒品、竊盜及洗錢防制法等罪,依法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後,於94年10月18日起入監執行殘刑,直至95年3月10日始執行完畢翌日出監。甲○○復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6月14日晚間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之土地公廟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6月23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23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另分別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16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之家中,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另於96年8月1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與梧州街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97公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及萬華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海洛因2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證;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而其持有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為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被告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於95年3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2297公克),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