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故買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豪選任辯護人曹宗彝律師上列被告因故買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79號),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鍾享豪犯故買贓物罪拾捌次,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告訴人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元,給付方法:於民國100年7月1日、100年9月1日、100年11月1日前各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予告訴人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犯罪事實
一、鍾享豪係位於臺中縣石岡鄉(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坐落土地地號○○○鄉○○○段○○○號,建號○○○鄉○○○段○○○號建物) 泓儒 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其明知 王晨峻 (另緩起訴處分)自民國99年1月間某日起至99年7月初某日止,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街○巷○○○號其所任職之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任陽公司)倉庫內,利用職務之便,將其業務上所管理持有之物(美插電源線227箱、英插電源線49箱、不鏽鋼滑桿600支、鋁機座50個、鋁本體30個、感應馬達30組、碳刷馬達5箱、銅軸套3箱)等物品,予以侵占入己者,均為贓物;竟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7月5日止,基於營利目的,分別18次均以收購貨物名稱為廢電線,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予以故買之,金額共計總計5萬9800元【99年1月21日買2800元、99年2月2日買2500元、99年3月3日買10000元、99年3月4日買6500元、99年4月30日買3000元、99年5月3日買3000元、99年5月4日買3000元、99年5月8日買2500元、99年5月10日買2500元、99年5月12日2500元、99年5月19日買2500元、99年5月21日買2500元、99年5月26日買2500元、99年5月27日買2500元、99年6月17日買2500元、99年6月27日買3500元、99年6月28日買2500元、99年7月5日買3000元】。
二、案經任陽公司告訴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晨峻之證述相符,復有王晨峻侵占物品統計表2張、估價單(或詢價單、報價單、價格變動通知單)7張及實物樣品相片17張、秤量傳票、舊貨買入登記簿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鍾享豪所為1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上開18次犯行,犯罪期間長達5月有餘(99年1月21日至同年7月5日),各次犯罪相距時日,或為1、2日,抑或逾20日不等,行為時間非屬緊密,且犯意個別,自應予分論併罰【查故買贓物犯罪之性質,或為零星偶一為之,或長期不間斷的反覆行竊,均有其可能性,自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故買贓物行為必屬具反覆實施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且刑法之罪數規範,自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參見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則再以集合犯之概念評價多數竊盜之行為,即有不當。因此,多次故買贓物犯罪之行為,當無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餘地,此時則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予論罪科刑,較稱妥適。】。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且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產上之利益,其以低價收購贓物,謀取不法利益,犯罪動機及目的並非良善,並斟酌所獲利益非微,惟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素行尚稱良好,且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表明願依調解內容償還告訴人30萬元,並已交付告訴人支票3紙(支票號碼為:THA0000000、THA0000000、THA0000000)為憑,以填補其故買贓物犯行所生損害,此有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61號調解程序筆錄乙份在卷可參,確已顯現真誠悔悟之犯後態度,則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被害人之承諾,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命被告應依本院100年度司中調字第1461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如主文所示之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任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30萬元(此部分係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穗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