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亞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9月4日以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身分
與被告簽訂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南山人壽康祥一生終身保
險-D型之保險契約,附加南山傷害保險附約、南山人壽意外
骨折及特定手術傷害保險金附約(下稱系爭保單), 嗣伊
98年4月12日因運動時不慎導致右踝挫傷,多次至長圓中醫
診所就醫,因此部分未經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分攤,依前揭附
約第8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伊就診之失能期間內,按每星
期給付保險金額千分之1.25計算之保險金即新台幣(下同)
13,929元(0000000×0.00125=2500,2500÷7×39=
13929), 詎伊 於98年7月15日向被告提出理賠申請時,被
告竟以系爭保單業於98年4月2日解除為由拒絕理賠,而被
告雖以伊於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傷接受醫師診療,卻於投保
時對其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其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
保為由解除系爭保單,然被告當時並未說明受傷及用藥標準
為何,且伊之前之診療與伊嗣後發生之保險事故並無相關,
伊並無違反告知義務,被告之解約並不合法,自仍應依約給
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2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查原告於97年9月4日投保前即於97年8月4日
至同年月26日因左腳踝挫傷,及於97年9月2日至同年月25
日因雙腳扭傷而連續至長圓中醫診所密集就診,然原告卻於
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最近二個月是否因受傷或生病
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項中勾選「否」之答案
,亦即原告對於要保書載明需告知之事項及內容,並未據實
說明,以致影響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況原告於要保書上告
知之職業內容為「警衛長」、「監督文書」,然原告於本案
審理中自承其工作內容為系統維修人員,需攀爬廠內設施等
語,則其職業等級與原要保書上所載之等級亦不相同,被告
所需承擔之風險亦屬有別,原告對此亦有告知不實之行為,
故被告於98年4月2日函告原告解除系爭保單,自屬合法有
據,而被告雖於98年4月2日發函解除系爭保單,然就原告
前於98年4月13日申請理賠之內容因係解約前之事故(98年
1月8日至98年3月7日腰部挫傷、98年2月11日至98年4
月9日頸部挫扭傷),被告仍已依約賠負11,786元之保險金
,惟就原告於98年7月15日申請其於98年4月12日因運動不
慎導致右踝挫傷之保險給付,因此已為系爭保單解約後之事
故,被告自無理賠義務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9月4日以被保險人及要保人身分向被告投保系
爭保單,原告並於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中「最近二個月
是否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問項中
勾選「否」之答案,另其要保書上職業內容記載為「警衛長
」、「監督文書」。
㈡原告於97年8月4日至同年月26日因左腳踝挫傷、97年9月
2日至同年月25日因雙腳扭傷、98年1月8日至同年3月7
日因腰部挫傷、98年2月11日至同年4月9日因頸部挫扭傷
、98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日因右踝挫傷,而至長圓中醫
診所就診。
㈢被告於98年4月2日以原告告知不實為由函告原告解除系爭
保單。
㈣本件原告申請給付之保險事故為98年4月13日至同年6月8
日因右踝挫傷而至長圓中醫診所就診之事故。
四、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
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
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
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
乃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
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之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
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
,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
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
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
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
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
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
,須保險事故與該未據實說明者完全無涉,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761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
㈡原告向被告提交之人身保險簡式要保書上詳列被保險人應行
告知事項,並於「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中記載上開
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實告知,如有違反
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辜記者,被告得依
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是此要保書所附具應由要保
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即為保險法
第64條第1項所指之「書面詢問」,原告指稱被告並未有書
面詢問云云,容有誤解。而上開被保險人應行告知事項中第
1問項即為「最近二個月是否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若答覆為「是」者,即應於表列下方欄位
中說明原因、疾病名稱、症狀、治療時間、地點及結果,是
其並未予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可自行判斷症狀輕重程度,而決
定是否應予填寫之權利,蓋此乃影響保險人對於風險之評估
,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詳細填寫相關內容後,再由保險
人自行評估症狀之輕重、大小是否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以定
行止,並非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所可自行決定者,而原告並不
否認其確實於97年8月4日至同年月26日因左腳踝挫傷、97
年9月2日至同年月25日因雙腳扭傷而就醫診治之事實,故
其於投保前2個月既有就醫之事實,無論輕重程度如何,本
應如實填載於上開告知事項中,然其卻逕自勾選「否」之答
案,顯然已違反告知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未說明何種程度之
傷害、就醫應予說明云云,顯無可採。而原告雖稱其前係因
腰部挫傷而申請理賠,與之前腳部受傷並無關連,被告據此
解約並不合法云云,惟系爭保單為包含傷害、骨折險在內之
保單,原告投保前既已有因腳部扭、挫傷而多次求診之紀錄
,則其體質或日常活動、工作內容是否有容易導致其意外受
傷之因素?且於投保當時,原告原有之舊傷是否已完全復癒
?腳部傷害是否會連動影響腰部?凡此均足以影響保險人即
被告對於危險之評估,造成其額外之負擔,是原告之前受傷
者縱非其事後申請理賠之身體部位,亦不影響被告因原告之
未盡告知義務而減少其危險估計之事實,且參酌前揭說明,
原告應負責舉證證明其事先不告知就醫之事實與其事後發生
之保險事故無關,並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
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
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然原告就此並無法提出具體證據
,則被告以原告未盡告知義務為由於98年4月2日函知原告
解除系爭保單,自屬合法有據。
㈢又系爭要保書上原告之職業內容記載為「警衛長」、「監督
文書」,然其實際工作內容係於廠房內從事系統維修工作,
需攀爬廠內設施,此為原告所自承,而原告雖主張其已將實
際工作內容告知業務員甲○○,係甲○○自行記載監督文書
等語,惟此為證人甲○○所否認,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
告當時並未告知需攀爬廠內設施維修,僅表示工作內容是巡
察工作場所,及填寫報表等語(本院9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3頁),而縱以原告需攀爬設備而需列為較高之
職業等級,因此仍非不承保之鍋爐人員工作,證人甲○○若
據實以報,顯亦不致影響被告接受投保之意思,且因原告工
作受傷機率較高,若隱匿上情,日後原告申請理賠時,證人
甲○○即有遭被告查獲隱匿而處分之危險,是難認證人甲○
○有何知悉原告實際工作內容後又為之隱匿之必要,故證人
甲○○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而原告自承其工作內容受傷機會
較高,其卻又於職業內容中隱匿此項事實,此亦足以減少被
告對風險之評估,而已破壞對價平衡,原告雖稱此不足以影
響其於投保期間會因之死亡或殘障,其未告知與保險事故無
關云云,然原告在高處工作攀爬,其承受之傷亡風險與一般
保全僅在地面上巡邏或記載文書,自有相當高之差異,且與
保險事故之發生有其或然性存在,原告違反此項告知義務,
亦已構成被告解約之事由,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於此乃合法解約,原告請求契約解除後其於98年
4月12日因運動不慎導致右踝挫傷之保險給付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王聖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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