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9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扣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24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原寄存於被告學府分行之活儲存款帳戶00
0-00-000000-0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以原告持
有其所發行之信用卡至民國97年10月2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
(下同)166,392元應付帳款未清償為由,逕行自系爭帳戶
中扣除,然原告並未與被告有所往來,亦未曾持用被告所發
行之信用卡,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學府分行有存款債權,被告對原告有
信用卡債權,且原告之信用卡帳款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償還,
故被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主張抵銷。原告在鈞院83年
度北調字第248號清償債務事件委託代理人 高清清 與被告調
解,表示原告有收受鈞院之開庭通知,嗣後又調解成立,足
證原告對於積欠信用卡款項之事實不爭執。既然原告知悉欠
款之情事,則應負起清償責任,不能以不清楚帳款之理由,
要求被告返還前經抵銷之存款。被告於97年10月27日抵銷原
告於被告學府分行之存款,被告信用卡債權之請求權尚未罹
於時效,故被告主張行使抵銷權並無不法。又原台灣第一信
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信託公司)於87年7月20日
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於91
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
行)。又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
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
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並於92年10
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學府分行有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嗣被
告於97年10月間以原告積欠被告信用卡應付帳款為由,自原
告系爭帳戶逕自扣款抵銷166,39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戶部分存摺、立法院郵局第8269
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自足信為實在。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素無往來,亦未持有使用被告之信用卡,
被告不當自系爭扣款,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扣款金額等語,被
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前向第一信託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因積欠該公司信
用卡款,經第一信託公司提起訴訟,經本院通知原告及第
一信託公司於83年1月25日調解,原告則委任訴訟代理人
高清清與被第一信託公司之訴訟代理人 黃淑峰 當庭達成調
解,其調解內容為:「相對人(即本件原告)願給付聲請
人(即第一信託公司)45,076元及自82年7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5.5%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有被告所提出
之調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而原告亦自承有積欠第一信託
公司該筆帳款,並請朋友代為出庭處理,足信被告所稱有
關原告積欠第一信託公司信用卡款一節應屬實在。
(二)又有關被告主張第一信託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名稱為
匯通銀行,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
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銀行合併,國泰
銀行為消滅公司,世華銀行為存續公司,世華銀行並於92
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原國泰銀行暨原世華銀行之權利
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為本院歷次審理國泰世華銀行清償債務事
件時,於職務上所已知,亦堪信為真正,則第一信託公司
對原告之該筆債權,自由被告承受,被告即得據對原告請
求給付該筆信用卡債權。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之信用卡債權有關利息部分已罹於時效云
云,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
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
,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
年而非五年,原審認違約金,係按一定利率及遲延日數計
算,應適用五年之時效,所持法律見解殊有未洽」最高法
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與第
一信託公司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原告於調解時所約定給付
之內容除本金45,076元外,其餘部分係自82年7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5.5%計算之違約金,是依調解筆錄內容
觀之,並無有關利息部分之請求,原告主張除本金外其餘
部分業已罹於時效云云,自非可取。
(四)按調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
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
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401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與第一信託公司成立上開
調解,而被告亦已概括承受第一銀行之債權債務,則依前
開規定,被告自得據該調解內容對原告主張債權。而該調
解內容有關違約金部分,既為兩造合意之內容,且依前開
規定已有既判力,本院自無從對該違約金是否過高再予以
審酌。則被告主張對原告之債權依上開調解內容計算自82
年7月16日起至97年10月27日止依日息5.5%計算之違約金
計136,132元,加上本金45,076元,計為181,208元,尚無
不合。復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
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既有上
開債權,而原告就系爭帳戶之存款亦對被告有債權,本件
兩造對彼此之債權均屬金錢債權,亦無特約不得抵銷,則
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自屬有據。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帳戶
存款債權,經被告抵銷後即屬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
尚非正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3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