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76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嘉義市○○段○○段○○號土地上
二式鐵骨造建築物依時效取得所有權,惟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之私法上所有人地位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
認有確認之利益,合先說明。
二、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
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雇
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
者。三、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
、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
涉訟者。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
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定
期給付涉訟者。九、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
涉訟者。一○、因第1款至第3款、第6款至第9款所定請求之
保證關係涉訟者。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
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第1項
及第2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第2項之訴訟,案
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
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
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1項所定數
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二十五萬元,
或增至七十五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主張提起本件請求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係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為非財產權訴訟云云。然本院民事
庭於民國98年10月30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96,950元,有本院98年度補字第384號裁定附卷可稽,
則本件原告提起確認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價
額既為96,950元,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
本件經核係財產權而起訴,原告認係非財產權訴訟,尚有誤
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 向鈞院 以97年度重訴字第78號起訴主張其所
有坐落嘉義市○○段○○段第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地號土
地)上之二式鐵骨造建築物,遭伊於民國97年7月25日起無
權占有,請求伊返還上開建物並遷出,及按月連帶給付76,
000元之損害金,被告上揭誣告行為實屬權利濫用,因系爭
建物自訴外人向被告承租後,伊自75年居住迄今,伊係以所
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建物,伊占有時效取得的範圍包含系爭6
地號土地上坐落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如嘉義市地政事務
所97.11.5複丈成果圖),編號A之鐵骨造建築物,面積為
45.52平方公尺,及編號B之鐵骨造建築物,面積67.32平方
公尺,為伊依法時效取得所有權。本件伊聲明訴請裁判事項
係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而提起之訴訟型態為身分上之非
財產權確認之訴。伊據此提出本件補充聲明:(1)請求法
院確定:兩造間是否有租賃法律關係、租賃契約存在。(2
)請求法院確定:系爭A、B房屋被告是否為出資興建原始建
築人。(3)請求法院確定:系爭A、B房屋被告依何種法律
關係取得所有權。被告是否為房屋所有權人。(4)請求法
院確定:系爭A、B房屋是否為被告授權訴外人 侯尚余 出資興
建。(5)請求法院確定:系爭6地號土地被告是否為土地所
有權人。(6)請求法院確定:系爭6地號土地原所有人是否
登記為日本人「三輪英之」所有。(7)請求法院確定:系
爭6地號土地是否為國有接管土地。(8)請求法院確定:系
爭6地號土地被告取得權利依據,是否為地籍重測法律關係
。(9)請求法院確定:系爭6地號土地上第168號建物被告
是否為所有權人。(10)請求法院確定:系爭6地號土地上
第168號建物是否已申報拆除。第168號建物是否已辦保存登
記。上述伊補充請求法院確定之10點法律關係,為本件法院
「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存在請求確認事件」審認程序,
必經確定之事項,為原告代法院整理審認程序、標明審認之
確定事項而已,非為「變更訴訟標的」之訴之變更或追加。
並聲明:確認原告就系爭6地號土地上編號A、B二式鐵骨造
建物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出租與訴外人侯小姐,承租範圍
包含兩間鐵皮屋係指系爭6地號土地上編號A、B之鐵皮屋,
原告當時係承租人侯小姐之員工,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為占
有,非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
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按以所有之意思,
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
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伊從未向被告承租,而係以所有之意思,自75
年起占用坐落於嘉義市○○段○○段○○號上之A、B鐵骨造建
築物(下稱系爭A、B建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原告係以租賃之意思占有A、B建物,非以所有之意思占有
等語。經查,被告係系爭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6地
號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訴外人 吳賢寬 係嘉義市○○段
○○段6之3地號土地、6之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依被告
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及訴外人吳賢寬係出租人
,承租人係 侯香 如,原告為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房屋所在
地及使用範圍係嘉義市○○路○○○號全部(含空地及二間鐵皮
屋)等情,本件租賃契約之範圍非僅指嘉義市○○路○○○號房
屋,尚包括空地及兩間鐵皮房屋,均屬租賃契約範疇。而訴
外人 侯香如 非僅向訴外人吳賢寬承租,亦向被告承租,被告
乃係上開租賃契約之共同出租人之一,倘被告未將系爭6地號
土地出租與侯香如,何以被告係共同出租人。是以,上開租
賃契約書上所載之空地,除訴外人吳賢寬所有之嘉義市○○
段○○段6之3地號土地、同段6之4地號土地外,亦應包括被
告所有之系爭6地號在內。故原告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不包括系
爭6地號土地在內,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又系爭6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且為侯香如承租之範圍,而A
、B建物係坐落於系爭6地號土地,有原告提出之嘉義市地政
事務所97年11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依常情,土地
既已出租,亦會連同其上建物一併出租,且參諸本院97年度
重訴字第78號,被告訴請原告遷讓房屋事件,97年11月5日勘
驗筆錄內容「勘驗結果:系爭土地坐落民權路296號房屋,原
告訴訟代理人表示,是否有辦理保存登記再具狀。土地東側
為增建的鐵皮屋,屋後亦有一棟增建鐵皮屋」等情,及嘉義
市地政事務所人員依上開勘驗內容作成複丈果圖說明欄記載
:A、B為法官指示測量之鐵骨造房屋位置等語以觀,有97年
度重訴字第78號之97年11月5日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
稽。是以,民權路296號建物旁僅有兩間鐵皮屋,即係系爭A
、B建物。而侯香如與被告及吳賢寬所訂立租賃契約範圍中,
所稱嘉義市○○路○○○號全部含兩間鐵皮屋,係指A、B建物。
故原告主張租賃契約所稱之兩間鐵皮屋係指C、D建物云云,
自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伊占有已經有23年、24年
了,從75年到今年為止。於75年即住在那邊,伊沒有跟被告
承租,公司宿舍,坐落在民權路296號,係訴外人侯小姐承租
的,當時不只伊住在那邊,還有其他員工,伊是以所有的意
思要占有該房子之意思,當時之老闆是侯小姐,她授權伊管
理住在那邊的員工,伊具有占有之管領力等語(見本院99年
1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前揭說明,本件系爭A、B建物係
侯香如與被告及吳賢寬訂立租賃契約之承租範圍,而原告占
有系爭A、B建物之初,雖以代侯香如管理系爭A、B建物之意
思而占有,惟原告得以占有A、B建物,係因侯香如向被告及
吳賢寬訂立租賃契約,原告始得入住系爭A、B建物,故原告
主張,伊未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故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
、B建物云云,洵屬無據,自非可採。
㈤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以所
有之意思為占有系爭A、B建物,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之
規定,本院應審酌者,乃係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為占有,
然原告主張請求法院確認系爭A、B建物被告是否為出資興建
原始建築人、係依何種法律關係取得所有權、是否為所有權
人、是否授權侯尚余出資興建、是否為系爭6地號之所有權人
、系爭6地號土地是否登記為日本人「三輪英之」所有、系爭
6地號土地是否為國有接管土地、系爭6地號土地上第168號建
物,被告是否為所有權人、及系爭6地號土地上第168號建物
是否已申報拆除及是否辦理保存登記云云,均與本院應審酌
原告是否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A、B建物無涉。是以,本院
自無審酌原告上開主張之必要。再者,原告雖主張係以所有
之意思占有系爭A、B建物,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
,本院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㈥綜上所述,原告占有系爭A、B建物,非基於所有之意思所占
有。是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A、B房屋所有權登記之請
求權存在,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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