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自民國九十
八年七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至債務清償完畢
為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預供擔保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
拾壹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新台幣壹拾捌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新臺幣(下同)261,731元及自民國97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7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3月18日當庭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83,331元,自98年7月
1日起,按月給付新台幣5,000元,至債務清償完畢為止,此
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借款445,
000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汐止分行於97年4月30日將原告借
款445,000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
0000號原告帳戶,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於97年5月2日自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分別
匯款入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被告專屬帳戶145,282元及台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被告專屬帳戶84,187元,並借款予被告
47,500元,由原告代被告給付力麗傢俱貨款47,500元,被告
共欠借款276,969元,被告分別於97年6月2日、97年6月30日
、97年8月6日、97年9月3日、97年10月9日各匯款8,800元、
7,000元、8,500元、8,500元、8,600元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復興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共匯款41,4
00元,被告於9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立下借據,原告於97
年5月2日幫被告付玉山銀行145,265元,付力麗傢俱47,500
元,原告拿走鞋櫃2,400元,原告於97年5月5日幫被告付台
北富邦銀行68,966元,總共不扣鞋櫃是261,731元,被告於
97年11月6日、97年12月5日、98年1月6日、98年2月6日、98
年3月6日、98年4月6日各匯款5,000元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復興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詎被告於98
年5月6日各匯款1,600元、400元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興北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於98年6月6日匯款
5,000元入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興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原告帳戶,共匯款37,000元,嗣後即未為清償,即被
告自97年6月2日起至98年6月6日止,共清償78,400元,被告
於97年10月9日以電子郵件承認向原告借款261,731元,同意
按月給付5,000元,現尚欠借款183,331元未清償,爰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3,331元,自9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
告5,000元,至債務清償為止。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原告所提出之借據,被告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即原
告所提出之借據係轉寄之電子郵件,其內容既無法顯示被告
曾向原告借款,形式上亦無被告之署名,且兩造同居期間之
支出,非屬借貸,即兩造同居期間皆有為營造共同生活而支
出,相互照顧無分彼此,財務上亦難以劃分,故原告於同居
期間自無所謂係出於借貸而給付金錢之理,反面觀之,被告
於同居期間,縱有收受原告金錢情事,亦無借貸意思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聲明如受不利
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電子郵件、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號原告帳戶存摺明細、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興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
戶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雖否認電子郵件之真正,然查:
原告提出自帳號[email protected]號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固未記載發信人為何人,惟本院依職權向香港商乙○○
○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以下簡稱雅虎公司)函查上開
帳號之登錄資料,經雅虎公司以99年3月4日乙○○○99字第
01329號函覆:「會員之登錄資料如下:帳號cp0000000姓名
:cpl881115、生日: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
0、.....。」,而上開系爭帳號申請人之登錄資料中關於出
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部分,均核與被告之戶籍資料相符,
足徵系爭帳號應係被告所申請,又細譯系爭電子郵件內容所
載「97.5.5你幫我付了富邦$68,966元,97.5.2付了玉山$14
5,265,力麗47,500元,你拿走的鞋櫃2,400元,總共不扣掉
鞋櫃是$261,731元,這些是有單據的,也是我花的正確數字
,按照比例,我會每個月匯入5仟給你...,我也會每個月幫
你匯5仟入上海(現在每個月是8,756元,利率每個月不一樣
,我以8,800元算),......。」等語,亦顯與原告主張於
97年5月2日自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原告帳戶分別匯入玉山銀行信用卡中心被告專屬帳戶145,
282元及匯入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中心被告專屬帳戶84,187
元,被告並分別於97年6月2日、6月30日、8月6日、9月3日
、10月9日、11月6日、12月5日、98年1月6日、2月6日、3月
6日、4月6日、5月6日、6月6日匯款8,800元、7,000元、8,5
00元、8,500元、8,600元、5,000元、5,000元、5,000元、
5,0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5,000元至上海商
業儲蓄銀行復興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等
情,互核相符,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
00000號帳號原告帳戶存摺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興北
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存摺明細等件在卷可
稽,是原告主張系爭電子郵件所記載內容為真正,應屬實在
。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
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
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
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388號判決)。是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不以作成書據為
要件,雖無書據而有其他證明方法,得證其契約成立者,亦
應發生效力。查原告主張兩造曾就原告於97年5月2日自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原告帳戶分別匯
出145,282元及84,187元款項清償被告信用卡債務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乙節,固未提出借據等書據為證,惟依被告於系爭
電子郵件中所載「...總共不扣掉鞋櫃是$261,731元,這些
是有單據的,也是我花的正確數字,按照比例,我會每個月
匯入5仟給你...,我也會每個月幫你匯5仟入上海...。」等
語,顯係對原告還款暨還款方式之承諾,而被告亦確依上開
承諾按月匯款予原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復興北路分行原告
帳戶乙節,業如前述,是本院審酌上開事實及證據為綜合判
斷,已足以推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㈢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所承諾之還款方式既為每月匯款5,000元予原告,而被
告復就其自98年7月起即未再按月匯款予原告乙節不爭執,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5,000元予原告至借款
金額183,331元清償完畢為止,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但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准許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