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小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小字第27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辯論終
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嗣由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自民國
97年3月2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華商業銀行依概括讓與及
承受合約所定義之資產、負債及營業,該中華商業銀行業
不存在)申請現金卡,並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每動用
一筆借款時應給付帳戶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被告
未依約於期限前繳款、借款到期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
償還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然被告至97年
7月30日止,計積欠本金89,50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約已
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欠款項餘額,屢經催討罔效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答辯狀以:其並非惡
意違約,實因還款能力有限,且原告所請求每月加計之違約
金,對其而言無疑是雪上加霜,希望法院能以職權酌減至相
當數額。其因不善理財且經濟大環境影響而收入不佳,為維
持家計才不慎以卡養卡,致債務越滾越多,盼原告能予通融
,待其收入增加還款能力提升後,再償還所欠款項,請求
法官促成與原告調解,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吸收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
、貸放交易歸戶查詢表等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
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
實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其所提答辯狀
對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揭款項等情並未否認,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乙節,本件原告並未為
違約金之請求,而被告實際經濟狀況如何,與本件實體的認
定亦不生影響。再者,訴訟費用由敗訴的當事人負擔乃民事
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被告要求原告自行吸收,更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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