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8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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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868號
原   告 己○○
被   告 丙○○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戊○○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經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五
四四二點二九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七五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二
八0二點五一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後附圖一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代號C部分面積零點二七二一一五公頃土地分歸被告乙○
○取得;代號D部分面積零點二七二一一四公頃土地及E部分面積
零點一四0一二五公頃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戊○○、丙○○、丁
○○取得,並按應有部分比例九分之一、三分之二、九分之一、
九分之一保持共有;代號F部分面積零點一四0一二六公頃土地
分歸被告甲○○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
「原告與被告戊○○、丙○○、丁○○、乙○○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旱)面積5,442.29平方公尺土地
,原告與被告戊○○、丙○○、丁○○、甲○○共有坐落嘉
義縣○○鄉○○段○○○號(旱)面積140.72平方公尺、757號
(旱)面積2802.51平方公尺土地,准依附圖所示方案予以
分割」,嗣於98年12月24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撤回嘉義縣
○○鄉○○段○○○○號之分割,僅保留嘉義縣○○鄉○○段
756、757兩筆土地進行分割。」(見本院98年12月24日民事
部分撤回聲請狀)。核原告上揭主張,仍本於共有分割法律
關係為請求,僅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攻擊防禦或訴訟終結,自為適法
,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756
地號)、地目旱、面積5,442.29平方公尺土地係伊與被告戊
○○、丙○○、丁○○、乙○○共有,伊與被告丙○○、丁
○○應有部分各為1/18,被告戊○○應有部分為1/3、被告
乙○○應有部分為1/2。而坐落嘉義縣中埔鄉同段757地號土
地(下稱757地號)、地目旱、面積2,802.51平方公尺土地
係伊與被告戊○○、丙○○、丁○○、甲○○共有,伊與被
告丙○○、丁○○應有部分各為1/18,被告戊○○應有部分
為1/3、被告甲○○應有部分為1/2。系爭756地號與757地號
原為訴外人 賴廖玉陳月滿 所共有,賴廖玉於民國89年8月
死亡後,系爭756地號及757地號土地由伊與被告戊○○、丙
○○、丁○○分割繼承取得;陳月滿於97年3月死亡後,系
爭756地號與757地號土地分別由被告乙○○、甲○○分割繼
承取得,系爭756地號與第757地號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
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依原告提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下稱方
案一),由被告乙○○分得C部分,係包含其所有之私人宮
祠、磚造房屋、水泥動物雕像、水池等有經濟價值之物,並
無損及經濟價值,然被告甲○○、乙○○提出附圖二之分割
方案,係由被告 陳彥柏 、甲○○分得靠路邊高價值之土地,
又有291.96平方公尺之土地需作為道路通行,而無法使用,
致生不公平現象,故當應依原告提出方案一之分割方案為分
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戊○○、丙○○、丁○○:渠等願與原告保持共有,同
意原告所提方案一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乙○○、甲○○: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
前到庭、具狀陳稱陳述:系爭土地係訴外人陳月滿、賴廖玉
分別於78年12月25日、54年6月30日各依現使用位置以不同
價格向不同之出賣人買受,數10年來共有人各依買受狀況使
用,互無異議。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損害廟宇之景觀、庭院
、道路、水電等所有設施功能,不符最大經濟效益及完整性
的考量,反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希按如附圖二所示之分
割分案(下稱方案二)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56地號、75
7地號土地兩造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
定,訴請系爭756地號、757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被告裁判分割系
爭756地號、757地號土地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該土地內,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
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
係需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經查本件被告戊○○、丙○○、丁○○與原告均明
示願保持共有,故本件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此為前提審酌適
當之分割方法。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除原告主張之方案一
外,並有被告乙○○、甲○○所提出方案二。因之,其分割方
法,自以由此二方案中斟酌其最是當者為分割方法,經查:
1、查系爭土地一面面臨道路,而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乙○○所有
之果園、磚造房屋、廟宇、庭院、水泥造動物雕像、水池;
有被告甲○○所有之龍眼樹、木造樹屋、竹造棚架;被告戊
○○所有之果園等情,業據本院會同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
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
所98年2月9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2、按原告主張之方案一,使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皆得面臨道路
,不致使部分共有人之土地無法面臨道路,而須另闢道路通
行,且係以盡量維持各共有人目前地上建物使用之既有情況
,使被告乙○○得以保持原有之磚造房屋、廟宇、水泥造動
物雕像等物。又被告戊○○、丙○○、丁○○亦同意此方案
一。
3、至於被告乙○○、甲○○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方案一,有違目
前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有買劣地、侵良地之虞,應依渠等
提出方案二為分割,惟系爭土地並無分管契約,如完全遷就
現有地上建物之現況進行分割,對其他為占有系爭土地之共
有人顯不公平,且若依被告乙○○、甲○○提出之方案二,
原告及被告丙○○、丁○○、戊○○之土地皆無法面臨道路
,反需開闢道路供原告、被告丙○○、丁○○及戊○○通行
,顯係對於原告、被告丙○○、丁○○及戊○○等較為不利
,故被告乙○○、甲○○主張分割方案二,即無可採。
4、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條件、使用現況、臨路情
形、整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各共有人分得部
分之通行便利、兩造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之優劣及
兩造之意願等情,認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依
據為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可採,爰分割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
附表: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表
┌────┬────┐
│共有人│應有部分│
├────┼────┤
│己○○│1/18│
├────┼────┤
│丙○○│1/18│
├────┼────┤
│丁○○│1/18│
├────┼────┤
│戊○○│1/3│
├────┼────┤
│乙○○│33/100│
├────┼────┤
│甲○○│17/1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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