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8年度嘉簡字第6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嘉簡字第61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賣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伊向被告
購買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持分17/18之土地所有權,約定買賣價金為新
臺幣(下同)47萬元,伊已給付被告25萬元。兩造簽訂買賣
契約前,伊事先請被告帶伊去察看系爭土地四周環境,看地
同時 伊特 向被告詢問系爭土地如何對外通行到附近道路,被
告即帶伊延著一條鋪設混泥土之道路走到系爭土地,並表示
系爭土地可利用該道路對外通行到外面道路,伊因被告表示
系爭土地有路可對外通行,方同意購買系爭土地,並於看完
系爭土地後立即簽約。惟於98年6月21日蓮花颱風過境後,
伊透過訴外人辛○○欲與該系爭道路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許
彥國認識,但 許彥國 於電話中向辛○○表示系爭土地並無道
路可對外通行,被告以前都是擅自出入系爭道路等語,數日
後,許彥國即在系爭道路路口設立鐵門,不讓伊通行。本件
被告訂立買賣契約當時,故意向伊表示系爭土地可利用系爭
道路通行,係以詐術使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土地之意思
表示,且系爭土地有無法通行之物之瑕疵,故伊主張民法第
359條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之價金25萬元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妻帶原告到現場看系爭土地時,兩造並未
論及通行之問題,且原告於審理時亦自承知悉系爭土地為袋
地,因此被告並未向原告施以詐術或保證通行,又系爭土地
於買賣契約成立前,多年以來均可利用系爭道路對外聯絡,
且系爭土地於買賣契約成立當時,系爭道路確實可以通行,
故縱使被告或被告之妻向原告表示可利用系爭道路對外通行
,亦與事實相符,並無詐欺問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無
瑕疵,無需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
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遭受被告之詐欺,因
被告故意隱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事實,且系爭土地無法通行周
圍地,亦屬物之瑕疵,故得解除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
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
金。民法第92條第1項、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事實,顯有詐欺之
行為云云。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伊看現場情形是
雜草叢生,有看到一條路可以走進去,被告太太說那條路走了
幾十年,係很正常的壹條路,多年來都是走這條路。(那條路
何時封閉的?)那條路6月21日蓮花颱風後,系爭土地上之通
行道路始遭封閉,通行道路被用鐵門遮起來,許彥國說那個嘉
義人買的,不願伊通行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筆
錄)。本件兩造係於98年6月6日訂立買賣契約,而縱如原告所
稱系爭土地可聯絡外面之道路係於98年6月21日後,因許彥國
不願伊通行,始設置鐵門云云。然本件兩造於訂立買賣契約當
時,系爭土地係可通行系爭道路,被告無法預見系爭道路,於
日後遭他人以鐵門擋住無法通行之事實,且於兩造訂立買賣契
約前,被告太太協同原告至系爭土地現場觀看時,系爭道路亦
未遭鐵門擋住,且參諸本件原告於訂立買賣契約後,亦曾至系
爭土地種植數株香蕉苗乙節。倘被告於訂立買賣之際,故意隱
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事實,則何以原告於訂立契約後,仍得
通行至系爭土地,種植香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於訂立買賣契
約當時隱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事實,係屬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土地存有無法通行周圍地之物之瑕疵,欲解
除買賣契約云云。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引
水(原本即有水管從水源引到住家,若遇水管阻塞時,即需巡
視處理阻塞情況)時都會經過鐵門,鐵門是許彥國即 許永松
置的。鐵門係兩造訂立買賣契約後,始裝置,但伊未看過鐵門
關起來過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所有的山和
許彥國的山連在一起,故會從許彥國的土地出入。許彥國雖裝
置鐵門,但不會妨礙伊出入等語;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伊之土地在許彥國土地之後面。出入會經過許彥國之土地
,伊未曾看過許彥國將鐵門鎖起來等語;證人庚○○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伊土地位於許彥國土地前面,故平時較少通過許彥
國之土地,許彥國之鐵門是裝置在橋頭,故伊去自己之土地時
,會看到許彥國之鐵門,但未曾見許彥國將鐵門鎖起來等語(
見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開證人甲○○、戊○
○、己○○等3人,或為引水需通行許彥國之土地、或為所有
之土地與許彥國之土地相連需為通行或為土地位於許彥國土地
之後方需為通行,然渠等通行許彥國所有系爭道路之時間不一
,惟均作證稱:許彥國雖於系爭道路上設置鐵門,但仍可通行
,未曾看過許彥國將鐵門鎖住等情。是以,倘系爭土地有如原
告所稱無法通行之瑕疵,則何以證人甲○○、戊○○、己○○
得於不同時間進出許彥國之系爭道路。故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有
無法通行周圍地之瑕疵云云,係屬無據,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未曾向原告隱匿系爭土地無法通行之事實
,且系爭土地目前仍可通行至周圍地,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依詐
欺或物之瑕疵之法律關係,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
返還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吳念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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