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南簡字第162號
原 告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99年
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6年2月間以長城紅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原告購
買水塔數批,合計貨款新臺幣(下同)435,000元,被告僅
清償部分貨款90,000元及退回有瑕疵非原告所出售之水塔18
只,又上開退回水塔原告業已出售之得款68,400元,故被告
迄今尚欠貨款276,600元未清償,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
㈡本件係被告親自至原告公司訂貨,且指定原告送貨到官田酒
廠,長城紅國際有限公司自94年2月24日起就開始向原告訂
購水塔,並指定原告送往其他的酒廠,此買賣模式持續至96
年發生本件買賣糾紛後,就沒有再繼續其他水塔之買賣。另
外,原告法定代理人甲○○先前確實有至官田酒廠,但係被
告約其去的,並帶其去找官田酒廠總經理朱興昭,在此之前
其並不認識朱興昭,且被告於官田酒廠時當場提出一些還款
方式,諸如以三大桶之紅酒來抵債,但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認為這三桶酒來路不明,故予以拒絕。
㈢又原告於99年2月24日提出之關於被告清償部分貨款90,000
元之存摺明細帳戶,應該是原告公司或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甲
○○之太太 賴淑芳 的,該帳戶明細資料中僅有朱興昭之匯款
明細資料,並無被告匯款之資料。被告94年即至原告公司買
水塔,但只要出了問題,被告就說他只是介紹人,此與常理
不符,且被告之前試圖要繼續經營長城紅國際有限公司時曾
與原告協商還款方式,然後來發現無法繼續經營長城紅國際
有限公司時,即將一切責任推給已倒閉之官田酒廠規避責任
。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個人向原告購買水塔,而非主張長城
紅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水塔,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被告介紹官田酒廠向原告購買水塔,被告
有跟原告說官田酒廠要買水塔,但被告並沒有介入官田酒廠
與原告間之水塔買賣契約的締結過程,本件水塔不是被告個
人向原告購買,亦非長城紅國際有限公司向原告購買,不知
道為何原告之出貨單客戶名稱都記載長城紅國際有限公司,
而且官田酒廠收受水塔之人亦沒有注意出貨單之客戶名稱係
長城紅國際有限公司即在出貨單上簽收,被告認為本件原告
應該向官田酒廠起訴請求貨款,而非向被告為之。又被告不
認識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簽名字樣之「 郭俊男 」等人,這些
人也不是長城紅國際有限公司之員工。被告自93年間起就開
始介紹原告與其他人之水塔買賣關係,且被告與原告約定每
桶水塔給被告抽佣金300元至500元不等。又據被告所知,本
件水塔之款項係官田酒廠以匯款方式償還原告本件水塔之貨
款,且系爭水塔貨款還款事宜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甲○○親
自至官田酒廠與酒廠總經理朱興昭洽談。另被告對於原告於
99年2月24日提出之存摺明細影本資料本身並無意見,但此
資料看不出帳戶係何人所有,且被告非水塔買受人,無須還
貨款。又被告與原告之介紹合作關係以前都沒有發生問題,
是到本件糾紛之後始發生爭執,被告當初有於官田酒廠出面
幫忙協調系爭貨款之還款方式,提議以官田酒廠合法製作之
酒類由被告幫忙銷售,再將銷售所得款項交給原告抵償貨款
,但原告並不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出立借約
之債務人,不問其果為實際受益與否,就其債務應負償還之
責,債權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
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基此,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個人向其購買水塔並以長城紅國際有限公
司之名義為之,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有利於己之事實,
已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對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對其主張之上開情事,乃提出出貨單、出貨明細表、退
回水塔明細表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為佐。然查,原告提出之
出貨單、出貨明細表上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均為訴外人長城紅
國際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又客戶簽收欄上之簽收者分別為
「郭俊男」、「吳」、「邱」等人,亦非被告本人,且其上
無任何關於被告之記載字樣,是依此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等
資料,僅可知原告於上開出貨單及出貨明細表上將訴外人長
城紅國際有限公司列為出貨客戶一情,而尚難遽認被告係系
爭水塔買賣之契約當事人。況原告對其主張被告個人以長城
紅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其購買水塔一事,並未舉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則實難認定被告為原告所稱系爭水塔買賣之契約當
事人,是原告此等主張,無可採信。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即裁判費經核為2,980元,
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黃聖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