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8年度營簡字第4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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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複 代理人 余政昌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金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
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保險金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原告承保被告(即被保險人)丙○○所有之2673-JH號自
小客車之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
,保險期間自民國(下同)98年9月18日至99年9月18日止。
現被告陳稱於98年9月30日12時50分許,行經嘉義縣布袋鎮
江山里嘉22線1.55附近時,與訴外人 林佳樺 駕駛5602-NU號
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肇事,案經報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
山派出所處理,有案可稽,被告璇即要求原告依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與訴外人林佳樺之5602-NU號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失。
㈡、惟經原告公司理賠人員勘核雙方受損車輛並比對碰撞痕跡後
發現兩車擦撞痕跡明顯不符,原因如下:
1、訴外人林佳樺5602-NU號自小客車受撞擊致水箱破裂,查碰
撞現場地上並無水漬、油漬,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2、訴外人林佳樺5602-NU號自小客車之車身嚴重凹陷,被告車
輛左前保桿僅有些微擦撞痕,是兩車受損態樣並不符合相互
碰撞之邏輯原理。
3、訴外人林佳樺5602-NU號自小客車受撞擊致安全汽囊爆開,
查該汽囊之海綿色澤陳舊且有蜘珠網纏覆,顯見訴外人車輛
毀損已有些許時日,其損失絕非本次事故所造成。
4、訴外人林佳樺5602-NU號自小客車前車頭之「賓士標誌」受
撞擊後應折斷或凹下,而非呈現直立之凸狀,故被告車輛之
損失顯然非原告被保險汽車2673-JH號自小客車碰撞所致。
5、就目前所知警方那邊有肇事資料,但當初警方是事後才到現
場,也是只有拍照片,並請雙方製作筆錄而已,至於事故發
生之真實性還是有存疑,所以是否可以聲請鑑定系爭車禍事
故是否是真實。
6、事故地點無煞車痕跡:依原證三之㈠警方現場照片顯示,雙
方車道均無明顯煞車痕跡,以訴外人林佳樺5602-NU號自小
客車受損狀況,雙方車速應該頗快,而現場竟無任何煞車痕
跡,實有違常理!或亦有可能雙方車速不快但卻造成5602-N
U號自小客車受損之嚴重性,亦不合常理!
7、兩車碰撞高度及受損態樣不吻合:按被告車輛之接觸點在左
前保桿,依原證三之㈡被告車輛受損照片顯示,如與5602-N
U號自小客車之左車身車門嚴重凹陷觀之,其碰撞高度、撞
痕面積、及無著漆點,均不符合兩車相互碰撞之邏輯原理。
㈢、是此,訴外人林佳樺所有之5602-NU號自小客車受損之損失
,顯已非保險契約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該承保
範圍係指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
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
請求時),原告自依法對被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保險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抗辯略以:我的車子確實有向華南產物保險。車禍發生
時是假日,所以我們在車禍三天後才陳報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須被上訴人有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
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而言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裁判參照)。本件兩造
間就保險金債權是否存在有爭議,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者,原告提起本件,於法並無不合。
㈡、緣被告(即被保險人)丙○○所有之2673-JH號自小客車之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
間自98年9月18日至99年9月18日止,原告係保險人,此有原
告提出之汽車保險單在卷可按。
㈢、被告所有之2673-JH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林佳樺駕駛5602-NU
號自小客車是否於98年9月3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縣布袋
鎮江山里嘉22線1.55附近發生碰撞事故。經查:
1、被告所有之2673-JH號自小客車於碰撞發生後之現場拍攝照
片顯示:碰撞部分在左前側保險桿輕微擦痕,而訴外人林佳
樺駕駛5602-NU號自小客車則係左側前車門中間部分向內凹
陷(見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景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照片),很顯然林佳樺5602-NU號自小客車凹陷點
是兩車碰撞之衝擊點,而被告之2673-JH號自小客車卻僅有
擦痕並未有任何之撞擊點及凹陷處,是依兩造現場所拍汽車
照片顯示,兩車之碰撞點,顯然與碰撞後所留之撞點不符。
2、又林佳樺駕駛5602-NU號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中間部分向內
凹,並直向B柱處留有擦痕,如被告與該車碰撞,兩車碰撞
高度不合、撞痕面積、及無著漆點,亦均不符合兩車相互碰
撞之情。
3、又事故地點並無煞車痕跡,而訴外人林佳樺5602-NU號自小
客車車前頭引擎部分已碰狀電線桿並凹陷之受損狀況,該車
之車速應該頗快,而現場竟無任何煞車痕跡,且被告汽車與
訴外人林佳樺汽車之左側B柱發生擦狀,而被告之汽車均未
有任何凹陷,實與常理相違。
4、綜上所述,被告所有之2673-JH號自小客車與訴外人林佳樺
駕駛5602-NU號自小客車於98年9月30日12時50分許,在嘉義
縣布袋鎮江山里嘉22線1.55附近,並未發生碰撞事故,應可
認定。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之保險金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353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353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7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