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男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男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陳勇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及持有,竟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6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69.5公里路口附近某工寮內,無償轉讓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予 蕭志明 施用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陳勇男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蕭志明行經高雄市○○區○○路69.5公里路口時,為警盤查並扣得陳勇男所有之黑色皮包1個(內有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塞鼻海棉1個等物),經警循線調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同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核與證人蕭志明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他字卷第4至5頁、第11至12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至7頁、第9至10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又甲基安非他命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轉讓,然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亦不得轉讓,故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再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乃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性質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而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至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要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法律效果較重之處罰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予以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結論意旨參照)。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93年1月7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所定加重其刑之標準(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達1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擅自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風氣及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轉讓之禁藥即毒品數量甚微,復屬朋友間基於情誼而無償提供禁藥即毒品予他人施用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未曾有販毒或轉讓毒品等前科,素行尚佳,暨其職業為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扣案之吸管1支、玻璃吸食器1組及塞鼻海棉
1個等物,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品乃被告放在車上供自己平時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本案轉讓禁藥罪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李俊霖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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