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侵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侵占案件,前經具保人乙○○依本院之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仟元後,認無羈押之必要,將被告予以釋放,茲因被告於具保後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前經具保人依本院之指定,於98年
6月19日繳納保證金5,000元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2月1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67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後,即傳拘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事實,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通知函及其送達證書、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
四、細究本件傳拘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流程:㈠聲請人傳喚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係指定在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發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之日期亦為同日即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
㈡嗣被告未遵從上述指定期日到案接受執行,聲請人乃依被告之住、居所核發拘票,命警分別於99年3月16日、99年3月19日前將被告拘提到案(其中就被告居所地部分,係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均無結果後,即未另行發通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無訛(99年度執聲沒字第23號)。是聲請人固曾發通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於99年2月26日上午10時許到案接受執行,然當時被告是否已逃匿,或經依法傳拘未獲,其結果為何,尚無所悉,且聲請人拘提被告無著後,即未另行發函通知具保人上開事項,綜上,本件實難認具保人對其應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一事已受合法通知,而得作為沒入保證金之事由。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既未合法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執行,則受刑人是否業已逃匿,尚非無疑。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保證金,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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